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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常军与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康耀、李自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刘常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柳屯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保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林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刘常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柳屯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保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林,男,系该公司副经理,住濮阳县鲁河乡西杨什八郎村315号。
被告王康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生,男,汉族。
被告李自生,男,汉族。
原告刘常军诉被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王康耀、李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常军的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林、被告李自生并作为被告王康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审理后,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林,被告王康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自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常军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中创公司承建的工程格瑞斯小镇10号、11号、22号使用原告供应的钢筋。被告王康耀、李自生在工地现场为工程材料收货验货。原告给被告工地送钢筋,每次都有被告李自生签字的收货凭证条。2012年6月6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中创公司的李自生给原告核算后,给原告打有4张欠条,分别是格瑞斯10号、11号楼截止2012年6月6日票据23张,合计款项527,414元;格瑞斯22号楼截止2012年6月6日票据24张,合计款项445,386元;2012年11月14日欠款凭证一份,欠原告钢筋款908,000元。2012年11月27日欠款条一份,欠原告钢筋款17,90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钢筋款1,898,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钢筋款1,898,700元及利息。
被告中创公司辩称:中创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王康耀干的格瑞斯小镇的三栋楼房按工程预算,不应用这么大额的钢筋款。李自生知道在王康耀另干的龙城印象工程中也使用了原告的钢筋,中创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钢筋款包括龙城印象的工程用量。王康耀说已付给原告950,000元了。
被告王康耀辩称:2012年3月份,其接了格瑞斯小镇二期10号、11号、22号楼的工程,同时还接了龙城印象6号楼的工程。施工期间用的是原告刘常军的钢筋,因资金跟不上存在垫资问题,就每吨比当时市价加了200元左右。接格瑞斯小镇的工程是以中创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公司给其出具委托书。甲方拨款时先拨到中创公司账户上,然后再由公司支付给王康耀。李自生是王康耀的姐夫,在工地给其帮忙,此欠款与李自生无关。原告所诉的4张欠款凭证属实,总款1,898,700元中包括格瑞斯小镇的三栋楼及龙城印象6号楼那一栋楼的钢筋款,是这四栋楼的钢筋款。被告王康耀已付给原告950,000元,都是经王康耀的手零星付的。在出具这4张凭证之前,经李自生的手付给原告50,000元,未给李自生单独打条。刘常军说都给王康耀累计到一起了。原告起诉钢筋款应由王康耀支付,其起诉的利息不予承担。因为当时和刘常军口头协议,钢筋每吨多加200元,就不用再给其利息了。自2012年,王康耀给原告不止50,000元,还给了原告一个80,000元的承况汇票,150,000元现金,在红旗路建行给了原告100,000元现金,原告刘常军都没给打条。这是付的格瑞斯10号、11号、22号和龙城印象6号楼的钢筋款,目前付款总数不确定,需进一步查账。前面说的950,000元付的是格瑞斯21号楼的钢筋款。
被告李自生辩称:李自生是给王康耀在工地上收料,这些钢筋是经其手对账后给原告结算的欠款凭证,但应由王康耀支付,不应由李自生支付。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
1、2012年6月6日欠款凭证一份(附24张收料单)。格瑞斯22号楼截止2012年6月6日对票据24张,金额445386元。
2、2012年6月6日欠款凭证一份(附23张收料单)。格瑞斯10、11号楼截止2012年6月6日对票据23张,金额527414元。
3、2012年11月14日欠款凭证一份。钢筋款908000元,格瑞斯10号、11号、22号、6号,2012年6月份—11月份。
4、2012年11月27日欠款凭证一份。格瑞斯10号、11号钢筋款17900元。
5、格瑞斯不镇21号楼、2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
6、格瑞斯小镇10号楼、1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
7、摘载“工程转包建筑公司应否承担实际施工人对外付款的连带责任”案件例一份。
8、龙城印象6号楼欠款凭证一份(附72张收料单)。截止2012年6月6日止,龙城印象6号楼收回送货单共计35张票据,金额841207元。
被告中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2、3、4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工程预算,格瑞斯小镇的三栋楼的钢筋款不应有这么多。按三栋楼的预算分析充其量不会超过140万元。预算绝对要比实际用量多,不会少。对证4、5的真实性无异议。格瑞斯四栋楼是中创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对证7,中创公司不存在工程转包问题,王康耀的工程队本身就是中创公司的下属工程队。证8因不是中创公司的合同,是否真实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康耀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2、4无异议。这三张欠款凭证属实。对证3有异议。其是证1、2的总数,在2012年6月6日之后,格瑞斯小镇10号、11号、22号楼主体已建成,之后不可能再用钢筋了,故证3应是证1和证2的总和。证4是10号、11号楼门面房用的钢筋款。对证5、6、7、8无异议。
被告李自生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2无异议。证4不是本人签字。证3是其打的,是对格瑞斯10号、11号、22号三栋楼、龙城印象6号楼这四栋楼的结算。证8是真实的,应包含在证3欠款凭证中。对证5、6无异议。对证7中创公司该不该承担责任不懂法不知如何说。
被告李自生提供以下证据对抗原告诉请:
1、格瑞斯小镇10号、11号、22号楼钢筋送料单86张。
2、龙城印象6号楼钢筋送料单62张。其中,2012年6月之前料单35张。2012年6月之后的料单31张,计款386657元,其中2012年6月6日以后的料单28张,计款329422元。
原告刘常军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格瑞斯小镇10号、11号、22号楼的钢筋款应以李自生给原告打的欠款凭证为准,其欠款金额应为1898700元。龙城印象6号楼2012年6月以后的料单无异议。另被告王康耀还欠原告龙城印象6号楼钢筋款841207元。
被告中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此不清楚。
被告王康耀质证意见为:有异议。需要向李自生落实这些凭证如何而来。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中创公司与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格瑞斯小镇二期建设施工合同。中创公司承建格瑞斯小镇二期10号、1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该合同上还写明被告王康耀为执行经理。在此之前的格瑞斯小镇一期中,被告中创公司还承建了21号、22号楼。其中22楼是与二期的10号、11号楼同期施工的。工程均由被告王康耀负责。施工期间,购买了原告刘常军的钢筋。被告王康耀的姐夫李自生在工地帮忙。同时,被告王康耀还负责承建了龙城印象6号楼,工地上使用的仍是原告的钢筋。后经被告李自生与原告刘常军就钢筋款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四张欠款凭证。其中,两张凭证上分别写明格瑞斯22号楼截止2012年6月6日对票据24张,合计款项445386元;格瑞斯10号、11号楼截止2012年6月6日对票据23张,合计款项527414元。2012年11月14日的欠款凭证上写明王康耀欠刘常军钢筋款908000元,同时载明格瑞斯10号、11号、22号、6号,2012年6月份—11月份。同年11月27日的欠款条上写明欠格瑞斯10号、11号钢筋款17900元。上述四份凭证总计款为1898700元。同时,原告还提供了22号楼料单24张,10号、11号楼料单23张。经核算金额分别为446155元、502003元,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上的数额与之相比分别少769元、多25411元。另,原告还提供了王康耀在龙城印象6号楼的结算凭证一份。上写明,截止2012年6月6日止,龙城印象6号楼收回送货单共计35张票据,金额841207元。被告李自生向本院提交了龙城印象6号楼的料单62张,其中2012年6月6日以后的料单为28张,计款329422元。原告因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创公司、王康耀、李自生偿还欠款18987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钢筋是用于格瑞斯小镇10号、11号、22号楼建设中,该楼房的建设施工合同是由被告中创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故被告中创公司为承建方,签订合同时,被告王康耀作为执行经理参与,并作为中创公司的一个工程队负责施工建设。在施工中与原告发生了关于钢筋的买卖关系,对下欠的钢筋款被告中创公司作为承建方,被告王康耀作为实际施工队的负责人均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自生是受雇于被告王康耀,其经手结算的钢筋款支付责任应由被告王康耀承担,李自生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钢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及被告王康耀对原告提交的截止到2012年6月6日22号楼的结算凭证(金额为445386元),10号、11号楼结算凭证(金额为527414元)各一张及2012年11月27日欠款凭证(金额为17900元)一张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前两张结算凭证的料单,双方对结算金额计算有误,结算凭证数额比实际料单金额分别少769元、多25411元应予纠正,故截止2012年6月6日22号楼钢筋款认定为446155元,10号、11号楼钢筋款认定为502003元。上述三张欠款凭证合计钢筋款为966058元。关于2012年11月14日欠款凭证(金额为908000元)是否包括龙城印象6号楼的钢筋款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凭证上明确载明了结算的时间段及楼号。被告李自生提交的龙城印象6号楼的料单中有2012年6月以后的,明显该部分料单按时间段应包含在该结算凭证中。同时,原告提交的龙城印象6号楼的结算凭证中也明确写明是截止到2012年6月6日,这证明该结算凭证中并不包括龙城印象6号楼2012年6月6日以后的料单,两张凭证及料单结合起来,可印证,908000元的结算凭证中应包含龙城印象6号楼2012年6月6日以后的钢筋款。经核算该部分料单共28张,计款329422元应从格瑞斯工地上的钢筋款中扣除。故该张结算凭证扣除龙城印象6号楼钢筋款后,下余578578元。上述钢筋款总计款为1544636元,被告中创公司及王康耀应予支付。被告王康耀答辩其已支付给原告部分钢筋款,但原告除认可其支付950000元用于清偿格瑞斯21号楼的钢筋款外,并不认可对其下欠这三栋楼的钢筋款予以了清偿。被告王康耀针对其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结算钢筋款时并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对原告诉求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原告钢筋款未付,致使原告债权实现受阻,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欠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康耀偿付原告刘常军钢筋款154463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常军对被告李自生的诉请。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8元,由被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康耀承担18702元,原告刘常军承担3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新红
审判员  韩美玲
审判员  高剑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