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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秋华与闫进学、吴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冯秋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进学,男,汉族。 被告吴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秋华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冯秋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进学,男,汉族。
被告吴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秋华诉被告闫进学、吴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冯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贯玲、被告闫进学、被告吴花的委托代理人马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秋华诉称:2012年12月,被告闫进学从我处拉走煤炭约472吨,煤款合计3495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闫进学给我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冯秋华煤款349500元,月息3分,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算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吴花系被告闫进学的妻子,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闫进学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煤不是我拉的,我只是介绍。我和朱国然、戴兵认识。还认识原告,我介绍朱、戴和原告认识,他们之间做生意,我没有参与。我出具这个欠条不是自愿的,是被迫的。我没有挣钱,也没有参与,但可以协助原告把这个钱要回来。
被告吴花辩称:对被告闫进学是否从原告处拉煤并欠款一事不知情,且与被告闫进学不是夫妻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吴花没有事实依据,因二被告已于1997年2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诉求的债务发生在2012年,是在二被告离婚以后。依据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发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吴花不应对被告闫进学的个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对被告吴花的存款保全查封无事实依据,属于保全查封错误,要求驳回对被告吴花的起诉。
原告冯秋华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
1、原告冯秋华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2013年2月28日的欠条一张。证,被告闫进学欠原告煤款本金349500元,利息按月息3分自2012年12月26日起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事实。原告认为,欠条中朱国然、戴兵与闫进学不能成立合伙关系。闫进学是找本案原告直接进行的购货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闫进学将购的煤交于谁使用,和谁合伙均与原告无关,不能以此免除闫进学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义务。退一步讲,即使他们三人是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承担的也是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可以选择合伙人之一向其主张全部权利。欠条上的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至今闫进学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当庭辩解的被迫书写,明显不能成立,闫进学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的借据承担法律责任。
3、2014年5月10日董树青的证明一份。其证,被告闫进学向原告要求购买煤,通过原告找到董树青购买的。
4、2014年5月14日冯新法证言一份。其证实内容同证3。
5、过磅单10张。证,闫进学从原告处购买煤472.3吨的事实。
6、濮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二份。证,吴花与闫进学系夫妻关系,闫进学的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欠款,应由吴花共同偿还,并付连带清偿责任。
7、原告对被告闫进学录音一份。证,闫进学认可该债务,并同意还钱的事实。
被告闫进学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我只是介绍人,原告找我要钱,我就给原告出具的这个欠条。当时我和原告、朱国然、戴兵都在场,煤不是我用了,我也没挣钱,煤款在戴兵处。对证3、4、5有异议,都是假的,都是原告伪造的。拉煤的车没有车牌号及车主信息,我没有参与,我没拉煤。对证6有异议,我和吴花早就离婚,我和吴花不是夫妻,我有2个户口,老家的户口是濮阳县习城乡张寨村的,1952年10月20日出生。城镇户口是濮阳县的,1960年7月5日出生。我的身份证是1952年出生的那个,我和吴花是老家的户口结的婚,离的婚,吴花老家的户口是1953年出生的。离婚后,我在郑州,我和吴花没有在一起生活。
被告吴花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证2欠条上可看出闫进学、朱国然、戴兵之间是合伙,说明本案原告所诉的债务不是闫进学一人所欠,是合伙债务。原告应将其他合伙人一并起诉,单独起诉合伙人之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证3、4,有异议,证人未到庭,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当庭质证,不符合民诉法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两名证人在证言中所证原告欠款系被告闫进学一人所欠,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相矛盾,欠条上是三合伙人所欠,证言不属实。对证5有异议,不显示是何单位出具的,也不显示所承重的车辆车牌号及车主信息,也不显示购货单位及供货单位。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6有异议,该证明不是户籍证明,也没有加盖出证单位的印章,也没有出证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公安机关不是法定的管理机关,民政局是婚姻关系的法定管理出证机关。原告以该两份证据证明闫进学与吴花是夫妻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对证7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闫进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其申请朱国然、戴兵到法庭作证。在法庭给其提供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让朱、戴二人到庭。
被告吴花提供以下证据以对抗原告的诉请:
1、离婚证一份。证,被告闫进学与吴花因夫妻感情不合,在1997年2月16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孩子归女方(吴花)抚养,家中房屋(即本案中查封的房屋)归女方所有,一直未办理房产证;离婚证上吴桃花及闫进学的身份证号均是闫进学及吴花农村户口的身份证号。二被告离婚后,并没向公安机关及时申报二人的婚姻状况,所以公安机关的系统中显示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城关镇派出所和习城乡派出所近日发现二被告于1997年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农村户口及城镇户口是同一人,二机关分别对二被告的城镇户口及农村户口的婚姻状况进行更正,更正为离婚。
2、被告闫进学与吴花的农村户口本及城镇户口本、濮阳县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被告闫进学在农村户口的身份证号:410928195210206336。闫进学在城镇户口的身份证号:410928196007050035。公安机关发现闫进学一人有两个户口,两个身份证号,于2014年5月19日将闫进学的城镇户口予以注销。吴花在农村户口的身份证号:410928195309106343。吴花在城镇户口的身份证号:410928196011010028。吴花的户口正在办理注销。
3、濮阳县习城乡派出所及濮阳县习城乡张寨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吴花曾用名为吴桃花,吴花在农村户口的身份证号:410928195309106343。吴花在城镇户口的身份证号:410928196011010028,该二个身份证号为同一人。
4、被告闫进学的老身份证。证,闫进学的老身份证号与离婚证上登记的闫进学的身份证号一致。
原告冯秋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照片不清,我方无法辨认照片上的吴桃花是否是吴花,身份证的信息与原告在公安机关提取的信息不一致,我方不予认可。对证2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闫进学的城镇户口本(301618),显示2007年4月19日,闫进学与吴花将户口迁入城关镇派出所,城关镇解放南路28号,若二被告在1997年离婚,不可能在2007年将户口双双迁到同一住所地,户口本上记载的婚姻状况,手写的“离婚”,我方不予认可,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闫进学农村户口本(8185),在2008年11月1日出具,显示二被告是已婚的婚姻状况,户口本上记载的婚姻状况,手写的“离婚”,我方不予认可,与客观事实不符。对2014年5月19日濮阳县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显示闫进学的婚姻状况是已婚,不是离异。被告以该份证据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对证3有异议,无出证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吴花和吴桃花是同一人。对证4有异议,与闫进学之前提供给原告的老式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不一致。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免除吴花作为闫进学配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供户口本上“离婚”状况的修改,均是在原告起诉之后进行的,我方认为吴花提交的证据均不真实。
被告闫进学对被告吴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秋华及其丈夫与被告闫进学已经认识十几年之久。2012年12月份,被告闫进学找到原告冯秋华,想进点煤炭,于是冯秋华就联系了自己的熟人冯新法和董树青,冯和董二人合伙租赁经营鹤壁矿务局六矿西门口西环路北一个私人煤场。因原告承诺若被告闫进学不付煤款自己付款,冯、董二人就同意被告闫进学从其煤场拉煤。闫共拉煤472.3吨,每吨740元,合款共计349500元。闫进学没有付款给冯新法和董树青。后二人向原告冯秋华催要煤款,冯秋华带领二人去郑州市找被告闫进学要煤款,闫承诺马上付款,但一直未付。冯新法和董树青不向闫进学主张煤款,只要求原告冯秋华偿还。原告冯秋华承接了该笔债务。之后冯秋华于2013年2月28日在郑州市找到被告闫进学。让其付款未果,就让闫向其出示欠据。并向其说明冯新法和董树青二人要求其付利息。闫在庭审中陈述煤是朱国然介绍连云港的戴兵拉走的,煤款不应自己付,因自己未出资购买煤,只是起到介绍作用。其自认为与朱国然、戴兵是合伙关系。就在欠条上写明:“今欠到冯秋华煤款349500元,月息3分从2012年12月26日起算。闫进学、朱国然、戴兵3人合伙。欠款人之一闫进学。”原告陈述闫当时写欠条时承诺把利息付给原告。被告闫进学在庭审中陈述,其同意付息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把原告冯秋华快点打发走。原告陈述不认识朱国然和戴兵,闫打欠条时朱国然和戴兵不在场,而是被告闫进学在欠条上替朱国然和戴兵签上二人的名字。被告闫进学未向法庭提供其与朱国然和戴兵的合伙协议,也未让二人到庭作证。庭后本院对原告冯秋华提供的证人冯新法进行了核实调查,并对另一知情人杨志亮进行了调查。都证实被告闫进学从冯新法和董树青处拉煤托欠煤款349500元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闫进学和被告吴花在原告冯秋华起诉前均有两套户口。闫的农村户口的身份证号为:410928195210206336。城镇户口的身份证号为:410928196007050035。原告起诉后公安机关发现闫进学一人有二个户口,二个身份证号,于2014年5月19日将闫进学的城镇户口予以注销。被告吴花的农村户口的身份证号为:410928195309106343。城镇户口的身份证号:410928196011010028。被告闫进学和被告吴花在1997年用他们的农村户口在濮阳县习城乡民政所离的婚。但在其后办理城镇户口时,未向公安机关释名自己的婚姻信息。故原告起诉时在濮阳县城关派出所查明的二被告的户口页面显示二人的关系为夫妻关系。在审理中被告吴花变更了户口本,户籍上不再显示与被告闫进学系夫妻关系。婚姻状况显示为离婚。证明公安机关认可了民政部门1997年颁发给被告闫进学和被告吴花的离婚证。
再查明,被告闫进学名下有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濮县房字0786号。被告吴花名下有农行存单二份金额共计110000元。本院均裁定查封。后因被告吴花患病需要手术治疗,申请提前解除冻结。我院依据法律规定裁定解冻吴花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闫进学向原告冯秋华出示煤款欠据,是其自愿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高于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对超过国家利率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原告诉求被告闫进学偿还拖欠煤款和合理合法部分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闫进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欠条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另被告闫进学陈述此债务系与朱国然、戴兵合伙,不应由其支付也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和质证意见也不予采纳。被告吴花辩解已于1997年与被告闫进学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民政部门出具了相关证明。公安机关变更了户籍信息内容。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信息,应以其法定管理机关即民政部门出具的证件或证明为准。对于身份信息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为准,若身份信息矛盾或出错,以更正后的为准。对被告吴花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夫妻离婚后一方所欠债务系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冯秋华要求被告吴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进学偿还原告冯秋华煤款349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冯秋华对被告吴花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5元,由被告闫进学承担7295元,由原告冯秋华承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艳丽
审判员  韩美玲
助审员  张慧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姚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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