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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90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濮阳县户部寨镇大寨村。 被告:吉某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濮阳县户部寨镇郝道期村。 委托代理人:施道轩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490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濮阳县户部寨镇大寨村。
被告:吉某某,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濮阳县户部寨镇郝道期村。
委托代理人:施道轩,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濮阳县户部寨镇户部寨村。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施道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4日在濮阳县柳屯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并同居生活。2009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吉世达,2010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吉某某,2011年初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我为孩子迁就往前过,可被告一直我行我素,于2011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1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告不准与被告离婚。双方仍未能和好。于2013年11月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判决原告不准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现双方未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婚前带到被告家的物品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秋认识,相互了解,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两人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一直关系不错,婚后生下两个孩子,现儿子吉某某5岁,女儿吉某某3岁。原告说我经常毒打原告,好逸恶劳不是事实,原告及父母知道被告是精神忧郁症者后对被告歧视,给正在痊愈中的被告严重心理负担。是原告对被告不负责的抛弃,更是违背道德。原告以与被告分居两年为由提出与我离婚,我们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我不让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返还我的全部彩礼,物品个人是个人的,电视机、组合柜是我们买的归我,被子、单子是她的归她。三菱摩托车一辆是我的,现在原告家应归还我。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4日在濮阳县柳屯镇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并同居生活。婚前原告带到被告家的物品有:棉被16条、单子16条。被告买的三菱摩托车一辆现在在原告家。2009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吉世达,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吉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2011年11月8日、2013年5月6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作出判决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物品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家的三菱摩托车同意归还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故发生纠纷,双方分居已经三年,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2013年5月6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并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原、被告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一子吉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应有被告抚养。所生一女吉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应有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放弃嫁妆物品,归还摩托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子吉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吉某某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菱摩托车一辆现在原告家,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世虎
陪判员:孟令芳
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乔德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