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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瑞霞与管玉梅、桑凤霞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于瑞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文艺,男,汉族。 被告管玉梅,女,汉族。 被告桑凤霞,女,汉族。 原告于瑞霞诉被告管玉梅、桑凤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263号
原告于瑞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文艺,男,汉族。
被告管玉梅,女,汉族。
被告桑凤霞,女,汉族。
原告于瑞霞诉被告管玉梅、桑凤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瑞霞的委托代理人范文艺、被告管玉梅、桑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瑞霞诉称:2013年5月16日,通过熟人介绍,崔顺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当时有崔顺修、崔青念、管亚那和被告桑凤霞、管玉梅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没有预扣利息,100,000元现金给崔顺修了。借款后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后就联系不到崔顺修全家了。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催要借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按担保责任算,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
被告管玉梅辩称:借据是伪造的。2013年春天,她为崔顺修在鲁河信用社借款作担保,之后崔顺修说之前的贷款手续没办好,需要补充材料,让她签个字,不然就贷不出来。崔顺修把她拉到濮阳县,让她在一张有桑凤霞名字及手印的纸上,签上她的名字并按上手印。这个借据上的其他内容是后来写的。被告不知道怎么成为借款人了。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她不认识原告,原告不会借款给她。要求崔顺修到庭作证,查明事实。
被告桑凤霞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原告伪造证据,其出示的借据,桑凤霞不知情,是虚假的。2013年5月,崔顺修找她说,让她担保。她和管玉梅与崔顺修都有远房亲戚关系。当天下午6、7点,桑凤霞找到崔顺修,他说到晚上9点去找出借人。当天晚上9点,其和崔顺修来到法院程辉办公室,当时有崔顺修、崔青念,还有一个女的在场,可能是于瑞霞,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场。他们让桑凤霞在一张白纸上签了名。还让在一张表格上签字,她没填完就出去了。后来觉着这事不对,就给崔顺修打电话说不给他担保了。崔顺修说担保不担保无所谓,出借人同意借钱给他了。但是被告没有撤条。被告认为她不是担保人,后来给崔顺修说了不担保了。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假的,她和原告不认识,也没向原告借款,不是借款人。只是崔顺修让她担保时,让她在白纸上写的名字,原告利用了她签字的白纸,故原告出具的借据虚假。要求崔顺修到庭作证,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管玉梅、桑凤霞和崔顺修、崔青念、管亚娜共同向原告于瑞霞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人处有崔顺修、崔青念、管亚娜及被告桑凤霞、管玉梅的签字及手印。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向上述5个借款人催要无果,于2014年4月12日申请法院诉前调解,调解无果,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承认二被告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应承担保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管玉梅、桑凤霞承认借据上的名字及手印是其本人所为,但以自己不是借款人,原告出示的借据虚假等为由抗辩。
原告于瑞霞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
1、2013年5月16日借据一份;
2、2014年4月22日梁志勇、程辉证明一份。其二人证实,2013年5月16日,崔顺修、崔青念、管亚娜、桑凤霞、管玉梅做生意资金紧张,向于瑞霞借款100,000元,于瑞霞亲手将现金100,000元交给崔顺修,他们当场写了借条并按手印后将借条交于于瑞霞。他们俩在场。
被告管玉梅质证意见为:不认识原告。借据上其本人在上面签字时,纸上只有桑凤霞的名字。该借据上她的名字是其本人书写,手印也是自己按的。她不认识梁志勇,也没见过他。其签字时,旁边站的人可能是程辉,但并不认识他。
被告桑凤霞质证意见为:不认识原告。借据上她的名字是其本人书写,手印也是自己按的,当时是空白的。当时是在程辉办公室,梁志勇在场是事实。是否给崔顺修100,000元,她不知道。她见那个女的拿钱了,但数额不清楚,给了谁也不知道。
被告管玉梅、桑凤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据签订后,原告称向借款人崔顺修给付了100,000元现金,没有预扣利息,并有在场证人出示证言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100,000元出借义务。二被告辩称自己是为借款人崔顺修借款担保在空白纸上签字并按手印,自己不是借款人,借据上的其他内容是后来写的,借据是伪造的,但二被告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作为成年人对在借据上签字的后果应是明知的。故该借据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二被告在本笔借款中的作用及地位。本院认为,借据上虽有二被告的签字及手印,但二人答辩其签字并不是作为借款人,而是崔顺修让给他担保的。同时原告自认二被告不是借款人,而是为借款人崔顺修担保的,是担保人。其这一自认与二被告答辩在借据上签字的初衷是相符的。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是本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借款利息,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息3分,诉求自愿按月息1.5分计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据中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当其权利受阻时,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利息,应自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履行保证责任,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玉梅、桑凤霞偿还原告于瑞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之付清。
二、原、被告之间其他互无争执。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管玉梅、桑凤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美玲
审判员  房朝军
审判员  邢艳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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