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2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地址:濮阳县解放路74号。 负责人郭红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树盛、刘喜莲,该行职工。 被告刘贵龙,男,汉族。 被告刘隔利,女,汉族。 被告王红彬,男,汉族。 被告彭香花,女,汉族。 被告赵合军,男,汉族。 被告邢爱利,女,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濮阳县邮政支行)诉被告刘贵龙、刘隔利、王红彬、彭香花、赵合军、邢爱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树盛、刘喜莲,被告刘贵龙、王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隔利、彭香花、赵合军、邢爱利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县邮政支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贵龙、刘隔利、王红彬、彭香花、赵合军、邢爱利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贵龙、刘隔利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至2014年7月26日,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所欠贷款,被告刘贵龙等六人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到期的全部贷款,被告刘贵龙、刘隔利贷款余额本金为47876.07元,利息7288.05元,本息合计55164.12元。以上利息均是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贵龙辩称:我和王红彬、赵合军组成联保小组,我在邮政银行贷款80000元属实。我中间陆续还过借款本息,后来因为做生意赔了,还不上贷款本息了,现在还下剩40000多元,具体的数额以邮政银行的还款明细为准。现在手里没有钱,我想想办法再还吧。 被告王红彬辩称:我和刘贵龙、赵合军在邮政银行贷款组成联保小组贷款,我贷了50000元,到期已经还给银行了。至于刘贵龙的贷款,还是让他自己想办法偿还吧。 被告刘隔利、彭香花、赵合军、邢爱利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贵龙、王红彬、赵合军组成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原告濮阳县邮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刘贵龙、王红彬、赵合军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濮阳县邮政支行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濮阳县邮政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贷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三人各自的配偶刘隔利、彭香花、赵合军也在该联保协议上签字认可。 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贵龙作为乙方依据上述联保协议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用于进铝合金,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乙方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隔利作为刘贵龙的配偶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出借款80000元转入被告刘贵龙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刘贵龙签署了贷款借据一张,借款金额、期限等同上。被告借款后,按合同约定还款到2014年4月24日,之后款按合同约定还款,合同到期后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被告刘贵龙、刘隔利欠原告借款本金47876.07元,利息7288.05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55164.12元。 被告刘贵龙、刘隔利、王红彬、彭香花、赵合军、邢爱利签署上述协议及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贵龙、刘隔利偿还借款本息55164.12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王红彬、彭香花、赵合军、邢爱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当事人身份信息、家庭户口本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联保协议书、联保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贵龙、刘隔利应如约还本付息,但其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王红彬、彭香花、赵合军、邢爱利作为联保人,应对依据联保协议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贵龙、刘隔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7876.07元,利息7288.05元(截止到2014年7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合计55164.12元。 二、被告王红彬、彭香花、赵合军、邢爱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刘贵龙、刘隔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审 判 员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