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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少辉诉被告于志杰等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徐少辉,男,200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相红,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洲,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徐少辉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占峰,河南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徐少辉,男,200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相红,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洲,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徐少辉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占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丹,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志杰,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海洋,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少辉诉被告于志杰、杨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辉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丹,被告于志杰、杨海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于志杰驾驶被告杨海洋所有的豫A7QL3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民康路东段时,与原告徐少辉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于志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支出医疗费用。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65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3873.49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豫A7QL33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于志杰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另所使用的内固定材料为进口材料,共计46200元,应扣除50%的进口材料费。其他不合理的损失应依法驳回。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于志杰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出于人道主义,先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途中报警,然后回到现场。
被告杨海洋辩称,其是实际车主,被告于志杰是借用其车辆。事故发生时,被告于志杰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且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逃离之说。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于志杰驾驶借用被告杨海洋的豫A7QL3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民康路东段时,与原告徐少辉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于志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少辉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两人护理),花去医疗费用86533.65元,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胫骨远端骨垢滑脱。原告在郑州中康医院和新密市红十字医院花去门诊费用119.84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86653.49元;2、豫A7QL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0000万元(不计免赔率);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四份;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86653.49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另所使用的内固定材料为进口材料,共计46200元,应扣除50%的进口材料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5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胫骨远端骨垢滑脱”的病情,其请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时间,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天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05.2元,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为2386.9元,两项共计5092.1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2925.59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092.1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7333.49元,结合被告于志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其作为借用人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1866.8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77458.9元。被告杨海洋主张的1450元吊车救助服务费,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应另行起诉。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于志杰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该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徐少辉流血不止,伤情严重,被告于志杰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就诊,途中拨打了110报警,后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人员也随即到达医院进行询问,后又随交警一同返回事故现场。有被告于志杰的当庭陈述,且原告予以认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年纪尚小,且受伤严重,被告于志杰立即将其送往医院,属于情理之中,并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少辉77459元(取整);
二、驳回原告徐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为1073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343元,由被告于志杰负担2138元,原告徐少辉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钱文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金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