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44号 原告尚政宜,曾用名尚正一,男,汉族,2003年10月12出生。 原告尚宜钶,女,汉族,2011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尚宜煊,女,汉族,2011年8月11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郑秀针,女,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系以上三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俊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新召,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系三原告尚政宜、尚宜钶、尚宜煊的父亲。 原告尚政宜、尚宜钶、尚宜煊诉被告尚新召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法定代人郑秀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新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尚新召与三原告之母郑秀针离婚,三原告由母亲抚养,约定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离婚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抚养费,现因原告上学及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母亲没有固定工作,无力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被告在郑州一家电梯公司工作,工作稳定,却拒不履行原先的抚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起算至2014年6月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共计7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6月13日三原告母亲郑秀针与被告尚新召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郑秀针同尚新召原是夫妻关系,其婚生三子女由郑秀针抚养,尚新召每月承担3000元抚养费。二、户口本一份共四页,证明郑秀针同尚新召离婚后,三个原告由郑秀针抚养。三、出生证明三份,证明尚新召是三个原告的父亲。 被告尚新召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新召与三个原告之母郑秀针,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1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尚政宜、大女儿尚宜钶、小女儿尚宜煊由女方郑秀针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尚新召承担,每月3000元等。协议生效后,被告尚新召除支付15000元外,余款迟迟不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三原告系原告母亲郑秀针与被告尚新召婚姻存续期间的婚生子女,在协议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数额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2年6月起至2014年6月止支付拖欠期间的抚养费75000元。扣除已支付15000元,再支付原告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上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新召拖欠原告尚政宜、尚宜钶、尚宜煊的抚养费60000(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尚新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钱文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金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