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20号 原告寇恒伦,男,200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文玲,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海燕,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寇剑朝(曾用名寇建朝),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寇恒伦诉被告寇剑朝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文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剑朝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文玲、委托代理人陈新华、翟海燕、被告寇剑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寇恒伦与被告寇剑朝系父子关系,是被告寇剑朝与朱文玲之子。被告寇剑朝与朱文玲于2011年5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朱文玲抚养,被告承担每月2000元抚养费。但是离婚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抚养费,从2011年5月25日至今已拖欠72000元抚养费,为了使原告能够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72000元,同时鉴于被告在此之前的拖欠行为,为了保障原告日后的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13年的抚养费3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三页,证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离婚证明和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一直由其母亲朱文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证人刘伟茹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由其母亲朱文玲抚养;4、证人冯克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由其母亲朱文玲抚养。 被告寇剑朝(寇建朝)辩称,一、原告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无事实依据。自2011年5月25日,被告与朱文玲离婚以后,原告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日常花费均由被告承担,直到对被告提起诉讼期间,朱文玲根本就没有抚养儿子,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72000元,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13年的抚养费用,无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抚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由此可见,抚养费的支付,以分期给付为原则,一次性给付为例外。现被告处于失业状态,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经济条件并不允许一次性给付,且本人也不同意一次性给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总月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结合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的年收入20732元标准。原告的抚养费标准应当为350元-520元/月之间。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进修学校幼儿园和市直二幼幼儿园收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上幼儿园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同时主张原告一直由被告抚养。2、新密市大隗镇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由被告和被告母亲抚养。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4有异议,认为证人冯志强不认识,对证人刘伟茹认识,她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上班,根本见不到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3年2月26日这张1488元的票据是因原告母亲没有时间去交费,即拿出1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拿出488元共计1488元由被告去交费;2014年2月二幼出具的收据同样是原告母亲没有时间去交,而出钱给被告去交的。其他的几张票据没有单位、无印章,也没有经手人,而且出自同一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上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村委不能时刻关注每个家庭的日常生活情况,因原告一直在市二幼上学,一直生活在城市,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是被告与朱文玲之子。被告与朱文玲于2011年5月25日协议离婚,就子女抚养一事双方约定:婚后生有一男孩,叫寇恒伦,现年一岁,归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整。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抚养费72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剩余13年的抚养费31200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寇剑朝支付抚养费488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原告的母亲朱文玲与被告寇剑朝婚姻存续期间的婚生之子,因在协议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数额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抚养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支付拖欠期间的抚育费72000元。被告提交的七张收据中2013年2月22日有四张和2014年2月的一张没有盖章,本院无法支持。2014年2月一张1920元的保教费,是因原告之母亲朱文玲没有时间去交,把钱交给被告去交的,庭审质证中,被告没有抗辩,视为默认。2014年2月26日,一张1488元的抚育费,同样是原告之母朱文玲没有时间去交,就给被告1000元,由被告交到幼儿园,庭审质证中,被告同样没有抗辩,视为被告交了488抚育费。应从拖欠抚养费72000元中扣除,即71512元。原告诉请以后的抚养费312000元应一次性支付,该请求在抚养协议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剑朝拖欠原告抚养费71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寇剑朝从2014年6月起,每年6月25日为支付时间,每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抚养费24000元,至原告寇恒伦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为353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950元,由被告负担3130元,原告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钱文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世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