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6号 原告周长明,男,汉族,1955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崔二妞,女,汉族,1957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周璐,女,汉族,2008年12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维锋,男,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系周璐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炀,男,汉族,1994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赵振涛,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美平,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长明、崔二妞、周璐诉被告王天炀、赵振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新密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做出(2013)郑少民终字第67号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基罡,被告王天炀、被告赵振涛,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周长明驾驶载有原告崔二妞、周璐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曲梁乡沃郑村高速桥东侧路段时,被被告王天炀驾驶的豫AP757N号小客车撞倒,致使三原告受伤。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天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救治,被告在支付了6500元医疗费后,便不闻不问,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经查证,被告王天炀所驾驶机动车为被告赵振涛所有,该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被告赵振涛及浙商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法律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030元(扣除被告前期垫付的6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天炀负事故主要责任;二、新密市中医院出院证、医疗票据各三份,证明原告出院时伤情只是好转,医生要求休息及住院费用等情况;三、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该车车主系赵振涛;四、郑州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工资单,证明原告周长明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五、交通费票据若干。 被告王天炀辩称,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以住院期间为准,且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无证驾驶属于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天炀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对于交强险部分,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将保留追偿权,对于商业三责险部分,保险公司拒绝任何赔偿。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条款中对于无证驾驶免责已进行加黑提示,该车辆的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说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天数请法院依照有关票据和住院病历进行核定。原告崔二妞已经57岁,已超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周长明的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扣发工资证明。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无证驾驶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有被告赵振涛签名的投保单一份,证明浙商保险公司已经就无证驾驶商业三责险免责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 被告赵振涛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周长明驾驶载有原告崔二妞、周璐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曲梁乡沃郑村高速桥东侧路段时,与被告王天炀驾驶的豫AP757N号小客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造成伤三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原告周长明未取得两轮摩托车的驾驶执照,被告王天炀未取得小型客车的驾驶执照。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作出密公交认字(2013)第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天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在新密市中院住院救治,原告周长明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10777.34元。出院证医师意见:一个月内右上肢禁止体力劳动。原告崔二妞经诊断为:脑震荡、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14031元。出院证医师意见:建议休息至少3至6个月。原告周璐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挫伤,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986.9元。豫AP757N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赵振涛,被告王天炀已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6500元。 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045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2、豫AP757N号小客车于2012年12月5日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限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三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5795元(取整),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长明出院证明有医师意见一个月内禁止体力劳动,误工时间可根据该医嘱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93天)。原告崔二妞的出院证明,医师意见建议出院后休息三至六个月,该医嘱亦客观真实,因已住院治疗63天,本院酌定为出院后五个月休息期,原告崔二妮误工时间应为63天(住院期间)+150天(出院后)=213天。原告周长明、崔二妮共计误工时间为306天。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0452元/年÷365天×306天=17146元;三原告的护理费用,周长明按63天(住院期间)、崔二妮按63天(住院期间)、周璐按18天(住院期间),三原告护理天数共计144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44天=10012元(取整);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应为每天30元×144天(三原告住院期间)=4320元;营养费以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0元/天×144天(三原告住院期间)=14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913元(取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735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1555元,由于本案被告王天炀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证驾驶属于商业三责险的免赔事由,故被告王天炀对该部分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088元(取整),扣除其已垫付的6500元,还应赔偿原告8588元。原告周长明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拉载自家人行驶上路,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6466元(取整)。 被告赵振涛为肇事车辆车主,其应当知道被告王天炀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依旧将车借给被告王天炀使用,致使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周长明、崔二妞、周璐37358元; 二、被告王天炀赔偿三原告周长明、崔二妞、周璐8588元,被告赵振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长明、崔二妞、周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1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921元,由被告王天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魏佳佳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人民陪审员 王 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金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