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冉佩鹭,女,汉族,2000年7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冉秀娥,女,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系原告冉佩鹭母亲。 被告花建超,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系原告冉佩鹭父亲。 原告冉佩鹭诉被告花建超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人冉秀娥及被告花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6日,被告同原告母亲冉秀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女方冉秀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随着物价上涨,当时的约定的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同其法定代理人冉秀娥是母女关系;二、2004年11月26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原告母亲离婚,原告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三、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同被告已离婚;四、2014年7月9日新密市实验初级中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校学生;五、2014年7月5日新密市牛店镇花家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随母亲生活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支付的200元抚养费随物价上涨,已不够用,应作调整;六、2012年7月1日新密市英华小学毕业证一份,证明原告从幼儿园开始一直在城里上学。 被告辩称,被告对女儿已尽到了教育义务,因无能力再多支付抚养费用,愿意每年支付3000元。 被告花建超未提交相关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冉秀娥因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冉秀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该协议生效后,原告不定时催要,被告亦不定时支付。随着物价上涨,原告的每月200元抚养费已不能维持正常生活。2012年,原告要求追加抚养费数额,双方协商无果。2014年5月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支付1000元之后一直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要求从2014年元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的抚养费用。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系原告母亲冉秀娥与被告花建超婚姻存续期间的婚生女。在协议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数额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随着市场物价上涨,原告的每月200元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基本的正常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解释以及2014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要求每月增加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从2014年元月起每月按500元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正当。被告应从2014年元月起,每月支付500元,至2014年8月底共计4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下余3000元应一次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建超支付原告冉佩鹭抚养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花建超从2014年9月起,每年9月30日为支付时间,每年支付一次,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原告冉佩鹭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花建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钱文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金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