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2号 原告郭梦阳,男,200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青松,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保国,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梦阳诉被告张保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张保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张保国驾驶豫ARJ388号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岳打路五里店小学路口东段时,与原告郭梦阳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保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9270.4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保国辩称,豫ARJ388号越野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豫ARJ388号越野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只承担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为133天,户口本显示原告系粮农,是否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应由法庭核实。原告委托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梦阳伤残等级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被告未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张保国驾驶借用的豫ARJ388号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岳打路五里店小学路口东段时,与原告郭梦阳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3)第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保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梦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3天,支出医疗费住院结算费用21414.9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右股骨髁骨骺骨折滑脱、右胫骨开放粉碎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张保国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22464.95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梦阳伤残等级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3月8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郭梦阳右股骨髁骨骺骨折、右胫骨后构成X(10)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豫ARJ388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以下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郭梦阳、被告张保国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两份; 四、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 五、法医鉴定费发票1份,医疗费21414.95元收据1份; 六、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 七、收到条、借条8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414.95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在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五里店村,该村所处位置在新密市城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133天(住院期间)﹦399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133天(住院期间)﹦133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33(住院期间)天=10582.0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11%(伤残系数)×20年=49275.66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292.67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275.66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058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4734.95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保国已垫付的22464.9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从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张保国。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梦阳91292.6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郭梦阳68827.72元,支付给被告张保国22464.95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梦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82元,由被告张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段占奎 审 判 员 钱文明 人民陪审员 梁铁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金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