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24号 原告郭东朵,女,汉族,1998年2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顺方,男,汉族,1952年11月26日出生。系原告郭东朵父亲。 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继东,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马慧玉,女,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权,河南省新密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清,男,汉族,1999年2月6日出生。 原告郭东朵诉被告窦继东、王文清、马慧玉、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文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世俊和人民陪审员马存良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朵的委托代理人柳志国,被告窦继东、马慧玉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窦继东驾驶被告马慧玉所有并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的豫A333UZ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溱水路中强御金湾门口路段时,与被告王文清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郭东朵受伤住院。后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密公交认字(2014)第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继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文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621.3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窦继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住院证、病历、医疗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平均每月2015元。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因鉴定花去700元费用。5、2014年7月28日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和青峰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及房产证,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6、郑州天平鉴定中心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 被告王文清,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庭审。 被告窦继东、马慧玉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系事实。事故发生后,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做出(2014)第0115号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服,由于公安机关下达认定书不及时的原因,致答辩人无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答辩人在此事故中态度诚恳,为及时抢救受伤者,第一时间拨打了120和110,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事故真相,同时及时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原告户口本显示其是农业人口,应以户口本为准,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近期三个月工资表等相关手续。,请依法公断。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窦继东、马慧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密价认字(2014)9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豫A333UZ号车损失9525元。2、事故认定书,证明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不公正,对没有驾驶证、没有戴头盔且超速行驶的原告,认为应负同等责任。3、原告出具收到1000元的收据。证明为原告垫付1000元。4、保险单一份,证明豫A333UZ号车已投保交强险。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受伤两人,应酌情分配赔偿数额,原告户口本是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居民对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窦继东驾驶被告马慧玉所有的豫A333UZ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溱水路中强御金湾门口路段时,与被告王文清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郭东朵受伤,造成车损两台、伤二人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郭东朵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做出密公交认字(2014)第011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窦继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文清负次要责任,原告郭东朵无责任。豫A333UZ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慧玉。原告郭东朵在住院期间,被告窦继东垫付1000元医疗费。该事故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4621.35元。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豫A333UZ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本院做出的(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文清83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文清51876元。 另查明,原告郭东朵祖籍系河南省社旗县下洼镇兰庄村人,现居住在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颐和小区3号楼102号其姑姑郭智会家。同时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请求的医疗费4491.95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14天=4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以每人每天10元×14天=140元(住院期间)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人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4天=1113.9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原告郭东朵出具了新密市青屏路社区居委会和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姑姑家居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数额。原告虽无提供鉴定费票据,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确实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主张支付鉴定费7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161.91元。 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窦继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文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东朵无责任,被告窦继东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窦继东的车辆损失9525元,因没有反诉,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郭东朵系未成年人仅出具其在新密市海底捞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上班,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628.2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9109.96元;超出限额部分的3423.71元,由被告王文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27元,被告窦继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96元,扣除窦继东已垫付1000元,窦继东还应再赔偿原告1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郭东朵1628元(取整);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东朵49110元(取整); 二、被告王文清赔偿原告郭东朵1027元,被告窦继东赔偿原告郭东朵1396元; 三、被告马慧玉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东朵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55元。由被告窦继东负担1298元,被告王文清负担556元,原告郭东朵负担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钱文明 代理审判员 杨世俊 人民陪审员 马存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金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