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36号 原告贾梦馨,女,出生于1997年10月11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晓梅,女,出生于1974年4月8日,汉族。 被告贾红敏,男,出生于1974年12月2日,汉族。 原告贾梦馨诉被告贾红敏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占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梦馨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晓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贾梦馨的法定代理人刘晓梅与被告贾红敏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原告贾梦馨随其母刘晓梅生活,每月的25日至30日被告贾红敏支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学费和婚嫁金双方各半。离婚后至2014年5月被告应支付学费14000元、美术班学费5500元、上高中学费700元,共计20200元。被告仅支付4200元,下欠16000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抚养费、学费160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并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以后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证、离婚协议; 2、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 3、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4日新密市梵高美术辅导中心出具的收据三份,协议书。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梦馨的法定代理人刘晓梅与被告贾红敏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原告贾梦馨随其母刘晓梅生活,每月的25日至30日被告贾红敏支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学费和婚嫁金双方各半”。离婚协议签订后至2014年5月被告应支付抚养费14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支付大期班培训费4000元、2014年2月10日支付寒期培训费2000元、2014年7月4日支付高考强化班培训费5000元,共计11000元。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培训费5500元,被告仅支付4200元,下欠原告贾梦馨抚养费及培训费15300元未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母亲还是父亲抚养,另一方都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刘晓梅和被告贾红敏在2013年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和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贾红敏也愿意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5500元,有原告父母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高中学费7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红敏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4000元、教育费55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共计19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200元,下欠1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 二、被告贾红敏应于判决生效后自2014年6月起支付原告贾梦馨抚养费,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于每月的25号前付清,至原告贾梦馨(1997年10月11日出生)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贾梦馨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贾红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段占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金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