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26号 原告申烔,女,汉族,2009年11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丽鹏,女,汉族,1986年1月9日出生。 被告申保锋,男,汉族,1984年9月9日出生。 原告申烔诉被告申保锋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烔的法定代理人杜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保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杜丽鹏与被告申保锋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5月1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杜丽鹏抚养,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1500元。但被告在离婚后一直不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抚养费共计18000元,以后的抚养费继续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为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15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杜丽鹏和被告申保锋双方自愿离婚,女儿申烔随女方杜丽鹏生活,抚养费由男方申保锋负担每月1500元。二、离婚证一份,证明杜丽鹏同被告申保锋已经离婚。三、户口本一份,证明杜丽鹏是原告申烔的母亲。四、原告出生证一份,证明原告出生于2009年11月30日,父亲是申保锋。 被告申保锋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杜丽鹏与被告申保锋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5月15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申烔由其母亲杜丽鹏抚养,抚养费每月1500元,由被告申保锋负担,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完毕。协议生效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系原告母亲与被告申保锋婚姻存续期间的婚生之女,因在协议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数额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支付拖欠期间的抚养费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起诉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保锋拖欠原告申烔抚养费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申保锋从2014年6月起,每年6月15日为支付时间,每年支付一次,每年支付抚养费18000元,至原告申烔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申保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钱文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金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