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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清诉被告窦继东等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21号 原告王文清,男,汉族,1999年2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春英,女,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继东,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 被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21号
原告王文清,男,汉族,1999年2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春英,女,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继东,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马慧玉,女,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权,河南省新密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清诉被告窦继东、马慧玉、中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钱文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世俊和人民陪审员马存良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清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慧,被告窦继东、马慧玉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窦继东驾驶被告马慧玉所有并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保的豫A333UZ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溱水路中强御金湾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王文清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郭东朵受伤住院。后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密公交认字(2014)第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继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仅支付5000元便对原告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3225.2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应该承担的事故责任。2、户口本一份,证明因原告王文清系未成年人,其父母李春英、王福亮为其法定代理人。3、新密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总清单及门诊票据三张,结算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在新密市骨科医院详细治疗情况,并花费24055.2元医疗费用,后做伤残鉴定时,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12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4175.2元。4、新密市骨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文清在住院期间因伤情严重需二人陪护。5、郑州中原乾通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其父亲王福亮一直在医院照顾,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未发放工资造成其误工的事实。6、李春英身份证一份,证明其母亲李春英亦在医院照顾,因其没有固定职业,建议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用。7、新密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车辆损失单一份,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发票两张,新密市保安服务中心出具票据两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车辆损失1165元,估价费用为100元,拖车费560元,共计1825元。8、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出具被损坏手机照片一张,及新密市米村镇米村街北大通讯手机零售店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998元购买手机一部。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使该手机不能正常使用,根据原告手机使用年限,原告主张900元。9、新密市天平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份证据亦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依据。10、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700元的鉴定费用。11、房产证原件、购房协议各一份,及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梁沟居委会、新密市公安局青屏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文清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其大伯王海亮家居住。
被告窦继东、马慧玉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系事实。事故发生后,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做出(2014)第011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窦继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不服,由于公安机关下达认定书不及时的原因,致被告无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被告在此事故中态度诚恳,为及时抢救受伤者,第一时间拨打了120和110,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事故真相,同时及时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原告户口本显示其是农业人员,应以户口本为准,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近期三个月工资表等相关手续,请依法公断。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窦继东、马慧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密价认字(2014)9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豫A333UZ号车损失9525元。2、事故认定书,证明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不公正,对没有驾驶证、没有戴头盔且超速行驶的原告,应负同等责任。3、原告收到5000元的收据。证明为原告垫付5000元。4、保险单一份,证明豫A333UZ号车已投交强险。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受伤两人,应酌情分配赔偿数额,原告户口本是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居民对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窦继东驾驶被告马慧玉所有的豫A333UZ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溱水路中强御金湾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王文清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致原告王文清及乘车人郭东朵(另案处理)受伤,造成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王文清诊断为:1、右股骨干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大腿皮肤挫裂伤,3、右胫骨近端骨骼滑脱。原告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24055.2元。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做出密公交认字(2014)第011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窦继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清负次要责任。豫A333UZ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慧玉。原告王文清在住院期间,被告窦继东垫付5000元医疗费。2014年6月10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该事故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93225.26元
同时查明,豫A333UZ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本院做出的(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郭东朵16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东朵49110元。
另查明,原告王文清身份证及户口本显示为农业人口,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梁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文清从2013年2月起一直住在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南侧七层西户(055-0001-0004)其大伯王海亮家。同时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5天,请求的医疗费24175.2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45天=13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以每人每天10元×45天=450元(住院期间);原告王文清虽有新密市骨科医院出具两人护理证明,但在病历当中的长期医嘱并未载明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应当按一人护理对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人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45天=3580.39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原告王文清出具了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梁沟社区居委会和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于2013年2月起一直在其社区王海亮家居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赔付数额;对车辆损失费1165元,估价费100元,事故救助服务费560元,鉴定费700元的请求有正规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原告王文清手机损失900元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文清仅出具其父亲所在单位郑州中原乾通(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父亲王福亮月平均工资3300元,在原告王文清住院期间一直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但无其他证据支持,对原告主张其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676.65元。
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窦继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文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窦继东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窦继东的车辆损失9525元,因没有反诉,应另行主张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8371.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51876.4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65元,估价费100元,事故救助服务费56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17603.44元,由原告王文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281.03元,被告窦继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322.4元,扣除窦继东已垫付原告5000元,窦继东还应再赔偿原告73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王文清8372元(取整);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清51876(取整);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清1825元;共计赔偿原告62073元。
二、被告窦继东赔偿原告王文清7322(取整)元;
三、被告马慧玉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295元,由被告窦继东负担2912元,原告王文清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钱文明
代理审判员  杨世俊
人民陪审员  马存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金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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