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27号 原告楚乐雨,女,汉族,2010年12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小彦,女,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楚俊超,男,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楚乐雨诉被告楚俊超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乐雨的法定代理人张小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俊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9月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张小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但被告在离婚后一直拒不支付抚养费。为此,依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张小彦和楚俊超自愿离婚,女儿楚乐雨归女方抚养,每月抚养费1000元,由男方楚俊超承担。(2)户口本,证明原告和被告是父女关系。(3)离婚证一份,证明张小彦和楚俊超已经离婚。 被告楚俊超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9月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张小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系原告母亲张小彦于被告楚俊超婚姻存续期间的婚生之女,因在协议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数额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支持。被告应从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支付拖欠期间的抚养费1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俊超拖欠原告楚乐雨抚养费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为138元,由被告楚俊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钱文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金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