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姚昂诉被告姚延超抚养费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姚昂,男,汉族,2000年5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风仙,女,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系原告姚昂母亲。 委托代理人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延超,男,汉族,1957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少民初字第61号

原告姚昂,男,汉族,2000年5月1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风仙,女,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系原告姚昂母亲。

委托代理人苗大伟,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延超,男,汉族,1957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勇斌,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姚昂诉被告姚延超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佳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昂的法定代理人王风仙、委托代理人苗大伟,被告姚延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姚延超与王风仙于1997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5月14日生育一子,系原告姚昂,现年14岁。2007年6月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姚昂由其母亲王风仙抚养,由被告姚延超支付抚养费每月150元。现在原告姚昂的母亲王风仙身患疾病、每月还要花费大量医药费,王风仙没有工作又没有收入来源,仅依靠低保金来维持最低生活。原告姚昂现就读初中,其教育、日常生活的开销大大增加,原告还有眼病要治疗。而被告姚延超不仅每月有退休工资领取,而且现在从事医药行业,在医药超市上班坐诊,每月都有固定收入,经济能力、收入情况明显优于王风仙。因此原判决书所判决被告每月支付的150元抚养费已经无法满足原告生活学习、就医所需。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置之不理,还至今拖欠原告八个月的抚养费1200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增加到每月2000元,直至原告姚昂18周岁为止;责令被告给付拖欠抚养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延超答辩,1、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王风仙患有疾病同本案关系不大,另外原告姚昂的斜视不需要做手术,只需进行矫正;二、原告要求支付的1200元抚养费根据2007年的判决,只需要半年支付一次就行了,下半年的到年底支付。现在我已经将剩余的半年费用交给法庭了。三、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是在20%到30%之间,请求法院酌定判决,而且其年龄较大,工作没有什么能力,现在的工资只是养老金,并不是正常的收入,生活也比较艰辛。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延超与原告母亲王风仙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延超系原告姚昂父亲。2007年4月,原告母亲王风仙因离婚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了(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归原告母亲王风仙抚养,被告姚延超自2007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现原告以母亲身患疾病、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且生活、上学费用增加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由原来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增加至每月2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2014年7月至9月每月发放养老金2010.26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本、(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询问笔录;

2、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社保部证明。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对于之前经判决确定的抚养费金额,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已上中学,生活、学习支出确需增加,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增加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20%至30%的比例给付。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收入情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对原告主张每月由被告支付的2000元抚养费,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查,被告在审理期间已将2014年1月至10月的抚养费给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抚养费,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延超应自2014年11月起于每月支付原告姚昂抚养费60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各支付一次,至原告姚昂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延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魏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金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