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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涛与卢林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涛,男,住河南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涛,男,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林杰,男,住河南省中牟县。
黄涛因与卢林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卢林杰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3264.2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该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龙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宁,被上诉人黄涛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被上诉人卢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6时20分许,卢林杰驾驶豫A1GF85号机动车沿黄河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黄河大堤和开柳路交叉口处与黄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开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黄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第2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林杰、黄涛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林杰与黄涛之子黄艳广经协商,于2014年1月21日在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达成如下协议:1、卢林杰自愿承担黄涛所有医疗费用的80%,其余20%由黄涛来承担;2、事故发生后,卢林杰先期支付黄涛治疗费用40000元,本协议签订时,卢林杰又支付黄涛30000元医疗费;3、黄涛及其儿子黄艳广放弃对豫A1GF85号车辆的保全,同意放车。黄涛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出血、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左鼻骨骨折、鼻部皮肤擦伤。黄涛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66天,花去医疗费77923.86元。于2014年6月13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涛的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头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黄涛鉴定时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125.5元。黄涛购买残疾器具花费380元。黄涛因治疗及鉴定还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另查明,豫A1GF85号机动车所有人系卢林杰,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前,黄涛长期在陕西宜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且在西安市居住达一年以上。黄涛认可卢林杰已实际支付费用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各方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卢林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由卢林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黄涛、卢林杰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卢林杰应依照该协议承担黄涛医疗费的80%。因黄涛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黄涛的其余各项损失,卢林杰应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黄涛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黄涛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792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1980元;3、营养费66×10元=660元;4、鉴定费1125.5元;5、残疾器具费380元;6、交通费酌情按600元计算;7、误工费,从黄涛受伤至评残共计203天(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6月13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2746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2746元÷365天×203天=18212.16元;8、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9041元计算,应为29041元÷365天×66天=5251.25元;9、残疾赔偿金,黄涛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且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故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为22398.03元×20年×41%=183663.85元;10、因黄涛之损伤构成两处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卢林杰还应酌情赔偿黄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99796.62元。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涛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卢林杰应赔偿黄涛医疗费54339.09元[(77923.86元-10000元)×80%];其余各项费用111872.76元(299796.62元-110000元-77923.86元)的60%,为67123.66元;共计121462.75元。扣除卢林杰已支付的70000元,卢林杰还应赔偿黄涛51462.75元。对黄涛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卢林杰关于双方所达成协议属无效协议以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涛各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卢林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涛各项损失共计51462.75元;三、驳回黄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9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00元,卢林杰承担1100元,黄涛承担699元。
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黄涛系河南封丘县人,其工作地点并非西安,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西安工作及居住,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关于残疾赔偿金多计算30502.2元;因阳光保险公司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黄涛答辩称: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黄涛在事故发生之前在西安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林杰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涛在一审期间提供了陕西宜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明,并提供了暂住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涛在事故发生前在西安工作和生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卢林杰承担3700元,黄涛承担7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