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0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女,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甲,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高某某因与董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准予高某某抚养婚生子董某乙。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董某甲于2011年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子董某乙随董某甲生活,分开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12年又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几个月,之后再次分手,董某乙一直随董某甲及董某甲的父母生活至今。后高某某在给董某乙洗澡时发现其臀部有伤,认为是董某甲虐待所致,又因探视时间问题与董某甲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董某甲及董某甲的父亲均不同意变更,经法院主持调解未果。另查明,董某甲于2014年初在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而外出打工,月均收入3900元,董某乙在家随董某甲的父母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某、董某甲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高某某、董某甲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儿子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儿子随董某甲生活的选择,事实上儿子也一直随董某甲及董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现董某甲外出打工,董某乙仍在家随董某甲的父母生活,不能说明董某甲不尽抚养义务,高某某、董某甲双方的抚养环境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儿子的抚养关系,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学习不利,故对高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某某因探视问题与董某甲发生纠纷,应通过与董某甲协商或其它途径解决该纠纷,从而得以更好地行使探视权,但不能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高某某诉称董某甲经济能力不足、虐待儿子、监护不当,系其主观认识问题,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某承担。 高某某不服,上诉称:1、2011年双方协议离婚时,虽然约定婚生子董某乙随董某甲生活,但在离婚前,婚生子董某乙一直随高某某生活,且高某某是教师,有固定收入和固定住所,对小孩的教育成长更有利;2、2014年董某甲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外出打工,将董某乙交给父母抚养,董某甲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3、董某甲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董某乙,2013年6月高某某在给董某乙洗澡时发现其臀部有伤,董某甲并长期对董某乙威胁、恐吓,使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董某甲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根据有关规定应变更为高某某抚养婚生子董某乙。 董某甲答辩称:董某甲有稳定经济收入,能给小孩好的生活条件。董某甲系弟兄一人,和父母在开封县城居住,孩子在县城上学,而高某某是在村里的一个小学教学。董某甲现已不在外地打工,现在开封市区一个集团公司工作,董某甲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董某甲没有经常殴打董某乙,因为小孩说谎,其教育孩子用拖鞋打了孩子几下,这只是教育,不能说是家庭暴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高某某、董某甲协议离婚时,在双方已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情况及婚生子董某乙的实际生活状况的情况下,自愿作出了婚生子董某乙随董某甲生活的选择,但董某乙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双方离婚后婚生子董某乙一直随董某甲及董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董某甲在2014年初虽曾外出打工,董某乙在家随董某甲的父母生活,但不能说明董某甲不尽抚养义务。董某甲曾因董某乙说谎将其臀部打伤,属于其教育方式方法不当,不能证明董某甲对董某乙有虐待行为。高某某提供不出董某甲对董某乙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行为、董某乙与董某甲共同生活对其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充分证据,故高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