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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槽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杨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槽,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槽,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钦民,男,住河南省睢县。
马德槽因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睢县支公司)、杨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钦民及大地睢县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96862.18元。该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大地睢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睢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被上诉人马德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9时许,杨钦民驾驶豫NU7711号微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马德槽驾驶的豫BDQ33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德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钦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德槽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4290.70元,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德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杨钦民从案外人岳永处购得豫NU7711号微型普通客车,豫NU7711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大地睢县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马德槽为城镇居民,1999年12月27日与庞慧英登记结婚,2007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2009年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2012年8月2日,马德槽与其妻离婚,双方约定男孩归马德槽抚养,女孩归庞慧英抚养,互不出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钦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德槽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290.70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子女抚养费32959.1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车辆前部车损351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误工费应为9800元(56元/天×175天)、护理费3080元(56元/天×5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较为适当。交通费马德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马德槽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1000元,较为适当。对马德槽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马德槽请求赔偿的车辆后部损失3550元,因本次事故是连环事故,杨钦民的车是从前方与其相撞的,其车辆后部损失,应有后面与其相撞的车承担赔偿责任,对马德槽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马德槽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为医疗费4290.70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子女抚养费32959.1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车辆前部车损35100元、误工费应为9800元、护理费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0200.28元。豫NU7711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大地睢县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故大地睢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钦民承担。大地睢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德槽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9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儿子的抚养费18229.52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118490.7元。下余61709.58元,由杨钦民承担。对大地睢县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杨钦民的辩称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睢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马德槽各项损失118490.70元;二、杨钦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德槽各项损失61709.58元;三、驳回马德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7元、鉴定费700元、车辆评估费1800元,由杨钦民承担。
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请求法院对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和划分。且本次事故为连环事故,马德槽的损失应该由上诉人和第三方车辆共同承担;2、从马德槽的病例可以看出,其住院治疗时间比较短,发票显示医疗费仅为2300多元,住院时间竟长达55天,存在挂床嫌疑;3、马德槽的伤情较轻,仅花费4000多元,还多为挂床,其伤情却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4、一审法院支持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马德槽辩称:1、本次事故虽为连环事故,但法院根据马德槽的人身和车辆损害程度和造成损害的原因大小已作出了合理的分担,本案杨钦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中原因力明显大,另外一辆车辆对马德槽的伤害偏小,一审法院的分摊是合理的;2、肇事车辆上虽有人员受伤,但没有一个人在收到交警队的通知后主动提供伤情,交警队无法认定受伤情况;3、挂床现象不存在。马德槽受伤部位为髋关节,用药的同时在医生的知道下作康复治疗,没有出院,花费的医疗费和伤残等级没有必然的联系;4、鉴定时,法院通知了大地睢县支公司,但该公司放弃了权利,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未准予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正确;5、精神抚慰金不存在过高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钦民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本院依法按其不上诉对待。杨钦民在二审期间亦未答辩。
本院在审理期间,马德槽向本院提交一份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副本,该判决认定第三方晋胜利的车是在马德槽与杨钦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从后方撞上马德槽的车的,此时马德槽已经受伤。该判决判令晋胜利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马德槽车辆损失2000元,晋胜利赔偿马德槽车损155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杨钦民驾驶的车辆与马德槽驾驶的车辆相撞在先,造成马德槽受伤,其车辆受损,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杨钦民应当承担全责。晋胜利的车撞到马德槽的车尾部位在后,造成马德槽的车辆后部受损,晋胜利及其保险公司应对马德槽车后部的损伤承担责任。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分担损失之说。马德槽受的伤为右髋骨骨折,骨折部位愈合后需要大量的康复治疗和修养,其用于治疗骨折花费的医疗费与该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称马德槽存在挂床现象及伤残等级过高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的精神抚慰金也在合理范围之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艺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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