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同亮,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鸣鹤,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钱付威,男,住河南省尉氏县。特别授权。 靳同亮因与赵鸣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2时,赵鸣鹤驾驶豫B97952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人民路西段技工学校门口,与前方左转掉头靳同亮驾驶的豫BT992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靳同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赵鸣鹤承担主要责任,靳同亮承担次要责任。靳同亮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669.76元,其驾驶的豫BT9928号小型轿车经评估损失为27062元。豫B97952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靳同亮与赵鸣鹤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赵鸣鹤赔偿靳同亮医疗费等损失26500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归赵鸣鹤所有,起诉费用由赵鸣鹤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靳同亮因本次事故受伤、车辆受损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赵鸣鹤承担70%的责任,靳同亮承担30%的责任。靳同亮与赵鸣鹤所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经审查,靳同亮的损失为医疗费56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18天×10元/天)180元、误工费(18天×46元/天)828元、护理费(18天×46元/天)828元、车损27062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靳同亮医疗费56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828元、护理费828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45.76元,根据靳同亮与赵鸣鹤的协议约定,该款应支付给赵鸣鹤。靳同亮的其他损失因其已放弃向赵鸣鹤主张,故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赵鸣鹤10245.76元。二、驳回靳同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鸣鹤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鸣鹤驾驶的豫B97952的车辆在一审时保单提供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交,造成我司不能正确质证,该保单在未起保的情况下出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正处于保险期间,没有法律依据,且肇事司机已经对一审原告靳同亮作出了赔偿,故一审原告靳同亮不能得到重复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靳同亮答辩称:对于当时买的保险到晚上零点以后生效我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赵鸣鹤答辩称:我12月31日上午买的保险,晚上10点出的事故,保险合同应该生效了,在购买的时候没有告知保险不是立即生效,应该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豫B97952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2月31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单上显示投保收费确认时间和保单生成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上午9:18,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22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为强制保险,且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合同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投保人赵鸣鹤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有不同理解,按照不利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一方解释并无不当。关于靳同亮与赵鸣鹤所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依据靳同亮与赵鸣鹤的协议约定,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赵鸣鹤亦无不当。故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