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堂,男,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传宝,男,住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李全永,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许俊杰,男,住开封县。 霍传宝因与王建堂、许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建堂和许俊杰偿还借款本金295万元和利息。该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王建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王建堂向霍传宝借现金30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自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许俊杰为该笔借款担保。该款到期未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堂借霍传宝现金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霍传宝主张29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前。霍传宝要求王建堂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许俊杰为该笔贷款担保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建堂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归还霍传宝借款29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许俊杰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00元由王建堂承担(霍传宝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宣判后,王建堂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本案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开封市鼓楼区大汪屯生活小区昌盛花园住是虚假的认定,上诉人并非下落不明,上诉人家中一直有人居住,一审法院并未到上诉人家中送达诉状及应诉材料,却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程序不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上诉人通过朋友王明亮申请过贷款,王明亮借了霍传宝的土地使用证,用该证作抵押贷款300万元,王明亮让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后来办来的贷款直接打到了王明亮的账户上,至今上诉人未见到该款。上诉人也根本不认识霍传宝,其应找真正的借款人王明亮索要土地使用证,亦应提供向上诉人打款的证据;3、上诉人不认识许俊杰,也未请他做过任何担保,这是一审法院为规避法院管辖权而编造的假担保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霍传宝的诉讼请求。 霍传宝辩称: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霍传宝不清楚王建堂的具体居住地,只知道其曾在鼓楼区大汪屯昌盛花园居住,后经多次查找没有找到,法院只能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和应诉材料,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合法;2、王建堂通过王明亮介绍向霍传宝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3、王建堂称不认识许俊杰没有任何根据,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二人不仅认识,而且是存在共同投资、共同开发项目的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王建堂通过王明亮介绍以霍传宝的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借李敏款300万元,经王建堂同意款直接打到王明亮的信用卡上,王建堂向霍传宝出具了一份300万元的借条,李敏直接扣除利息12万元,王明亮实际收到借款288万元。另查明,王建堂于2013年6月13日以开封旭龙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开封县范村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由乙方在开封县范村乡镇进行新型城镇化社区建设项目,王建堂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字。同年6月5日,其与许俊杰签署一份合同书,约定开封县范村乡开发商贸街由王建堂、许俊杰共同出资承建,利益共分,风险共担。王明亮是王建堂承建的开封县“范村乡商贸街”的工地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期间,王建堂申请对300万元的欠条上的签名“王建堂”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一周时间内其未来院缴纳鉴定费用。另外,二审期间霍传宝自愿放弃除本金外的5万元利息。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王明亮介绍,王建堂给霍传宝出具300万元的欠条一份,实际借款数额为288万元,款汇至王建堂指定的王明亮的信用卡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王建堂称王明亮汇至其信用卡上的部分认可,未经其允许替其结算工程款的部分不认可的理由证据不足,其与王明亮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应另行解决。王建堂在二审期间申请对借条上“王建堂”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对借条上王建堂的签名没有异议,王建堂应当承担288万元的还款责任。霍传宝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4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因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王建堂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霍传宝在二审期间自愿放弃5万元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因王建堂与许俊杰签订有合伙协议,由王建堂、许俊杰共同出资承建开封县范村乡商贸街工程,利益共分,风险共担。故王建堂上诉称其不认识许俊杰,霍传宝为规避管辖规定,编造假担保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王建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霍传宝借款28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执行时扣除霍传宝自愿放弃的5万元利息); 四、驳回霍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建堂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00元,霍传宝承担11400元,王建堂承担2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霍传宝承担2400元,王建堂承担2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