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中华,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景配,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松峰,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再审申请人陈中华因与被申请人胡景配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松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民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中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批大蒜在清算合伙账目时已经在陈松峰名下并清算完结”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期间胡景配提供的所谓的陈松峰出具的字据复印件,未见到原件,该份证据不应得到认可。该证据从其书面意思来看,充其量也只表明陈松峰和胡景配之间的合伙账目结清,不能证明有对陈中华的货款已经付清。通话录音内容能够证明胡景配购买陈中华大蒜的事实。(二)二审程序和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二审应当开庭审理却未开庭。 本院认为:(一)陈中华诉胡景配购买其大蒜,未支付货款。胡景配称其与陈中华父亲陈松峰合伙作大蒜生意,该批大蒜是陈中华父亲作为出资让其儿子陈中华拉到冷库的,结算时已经与陈松峰清算完毕。陈松峰提交的2009年10月30日、31日的其与胡景配的两次电话录音中,胡景配虽认可收到陈中华的大蒜,但同时称是和陈松峰合伙收购大蒜陈松峰作为出资让陈中华拉到冷库的,并称和陈中华无关,只和陈松峰算账。在该录音中,陈中华亦表示该批大蒜可以顶陈松峰的数。胡景配提交的其与陈松峰的结算单上写明“剩余贰万贰仟零贰拾贰元已付给老陈,账已清完”,结算单上显示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陈松峰在日期后签字,对于该结算单陈松峰于2010年8月30日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并称账已结清。故本院二审判决认定该批大蒜在清算合伙账目时已经在陈松峰名下并清算完结,并驳回陈中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二审卷中有开庭公告及庭审笔录,庭审笔录显示陈中华、陈松峰、胡景配及三人的代理人均参加庭审,陈中华称二审未开庭审理,审判组织不合法缺乏依据。 综上,陈中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中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