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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孙如意,男,住开封市禹王台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住开封县。 陈某甲因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孙如意,男,住开封市禹王台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住开封县。
陈某甲因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3日生育一子陈某乙,于2004年6月26日生育一女陈某丙。陈某甲与马某某经常因琐事生气。2008年马某某离家出走。两个孩子陈某乙、陈某丙自马某某离家后一直随陈某甲共同生活。现陈某甲与马某某已分居达5年。两人结婚时陈某甲的父母为陈某甲建4间平房。2014年春天,陈某甲的父母将该房重建为3层房屋。2012年7月11日陈某甲购汽车一台,车牌照为豫BJJ862。2013年11月5日陈某甲因向祁卫现借款100000元,将该车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甲主张离婚,马某某附条件(条件一:陈某甲给马某某20万元的补偿,两个孩子由陈某甲抚养;条件二:离婚不离家;条件三:婚生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婚生女陈某丙由马某某抚养,陈某甲给马某某10万元的安家费)同意离婚。陈某甲不同意马某某的条件,陈某甲提供的证据足予证明双方分居满5年,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陈某乙、婚生女陈某丙自马某某离家后一直随陈某甲共同生活。陈某乙已满14周岁,明确表示如陈某甲与马某某离婚,愿意和陈某甲一起生活,应尊重其意思表示。婚生女陈某丙不满10岁,可以暂随陈某甲生活,陈某甲同意不让马某某支付抚养费,马某某认为陈某甲是否支付抚养费无所谓,未予明示,该院酌定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争议房屋的产权人是陈某甲的父亲陈国才,故该房屋不应视为陈某甲和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分居后陈某甲借款于2012年7月11日购汽车一部,并将该车抵押给债权人,并愿意该车由其本人所有,债务有其本人承担。考虑到离婚后马某某的生活问题,陈某甲可以适当给马某某一定的补偿,数额以1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甲与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婚生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婚生女陈某丙由马某某抚养;三、陈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马某某补偿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某甲承担。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马某某不同意离婚。事实上并非上诉人离家出走,而是陈某甲将第三者带回家中居住,不让上诉人回家,也不让上诉人看望孩子;2、陈某甲对婚姻存在过错,公开与第三者同居,并生育了一个女儿,还将该女儿的户口入到陈某甲家的户口上,一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陈某甲父母出资为其翻建房屋错误。自从上诉人与陈某甲结婚后,双方均在该处房屋内居住直至现在,陈某甲的父母均已六、七十岁,又没有收入来源,根本不可能出资为陈某甲翻建房屋,而陈某甲在外承包工程挣钱较多,翻建房屋的资金应为上诉人与陈某甲婚姻存续期间积累的共同财产,故翻建的房屋也应有马某某的一份,请求判令分给上诉人两间房屋,由其与女儿共同居住,或者由陈某甲出资为上诉人及女儿购置一套住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陈某甲辩称:1、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马某某离家时已将双方的共同财产全部拉走,家里的房子是陈某甲父母所建并翻建,与马某某无关;2、收养的孩子并非亲生,其亲生父母为避嫌疑已将孩子抱走;3、马某某已与他人共同生活,陈某甲对婚姻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期间,马某某申请对陈某丁和陈某甲做亲子鉴定。陈某甲称陈某丁并非其亲生女儿,称孩子的亲生父母已将其领走,不同意做亲子鉴定。陈某甲在二审期间称马某某离家后将家中洗衣机、草栅机及电视机等均已拉走,同时将家庭共有的一辆牌号为豫BZY345二手桑塔纳开走,并拿走家中存款40000元,马某某对拉走的财产和汽车认可,但称拿走的存款为20000元,且已全部用于生活支出。家具和家用电器均已年代长了不能使用,汽车同意给陈某甲。陈某甲对其意见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陈某甲自2008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一审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并无不当。两人共生育一儿一女,一审法院判决每人抚养一个孩子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因陈某丙比陈某乙小四岁,故陈某甲应支付给马某某陈某丙四年的抚养费,本院酌定陈某甲每月支付陈某丙抚养费400元。关于马某某上诉主张的房屋问题,本院认为,马某某自与陈某甲结婚后就居住在争议的房屋内,双方共同生活了10年,陈某甲称翻建房屋全部系其父母出资证据不足,马某某作为共同居住人也应当对翻建的房屋享有部分的权利,但基于2014年翻建该房时马某某已离家5年多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家庭的贡献相对较小,故马某某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适当少分财产,又由于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结合当前市场因素,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院酌定其应分得该房屋价值折合现金50000元,由陈某甲支付给马某某。对于马某某上诉提出的陈某甲与第三者非法同居问题,因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马某某没有住房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陈某甲补偿给马某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关于双方共同财产,马某某拉走的洗衣机、电视机及草栅机等归马某某所有为宜,其开走的豫BZY345号桑塔纳轿车一辆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后来购买的豫BJJ862号汽车和其为购车产生的债务归陈某甲所有。马某某依法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双方对探视时间可以另行协商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30日前支付给马某某婚生女陈某丙抚养费400元,支付满4年;
四、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马某某经济帮助费20000元,支付给马某某房屋折价款50000元;
五、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豫BZY345号桑塔纳轿车交付给陈某甲;
六、驳回马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和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分别由马某某和陈某甲各承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孔德亮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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