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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珍、王玉法、王磊与苏香彩、王茜共有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香彩,女,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茜,女。。 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法,男,住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香彩,女,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茜,女。。
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法,男,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珍,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磊,男,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陈秀珍、王玉法、王磊因与苏香彩、王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苏香彩、王茜支付抚恤金58449元。该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苏香彩和王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玉法、陈秀珍系王某某父母,王磊系王某某与其前妻之子。王磊母亲去世后,王某某与苏香彩再婚,婚后育有一女王茜。王磊结婚后,王某某及其妻子苏香彩、女儿王茜与其分开居住。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因病去世,王某某所在单位向其亲属发放抚恤金97416元,由陈秀珍、王玉法、王磊、苏香彩、王茜五人共同签字后,该款打至王茜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去世后发给死者亲属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的费用,不属于遗产范围,应作为死者亲属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配。本案原告王玉法、陈秀珍系王某某的父母,原告王磊系王某某之子,对于王某某死亡后的抚恤金97416元,三人均有参与该共同财产分配的权利,故三人请求分割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苏香彩、王茜辩称该笔款项已还账的意见,因二人无权处分共有财产中他人的份额,故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二人辩解丧葬费用应从抚恤金中支付的意见,因国家发放的有专项丧葬费用,不应从该项费用中扣除,因此苏香彩、王茜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王某某死亡后的抚恤金97416元,陈秀珍、王玉法、王磊、苏香彩、王茜各分配19483.12元,陈秀珍、王玉法、王磊的部分由苏香彩、王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陈秀珍、王玉法、王磊、苏香彩、王茜各负担126元。
宣判后,苏香彩、王茜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从实际出发,显失公平。抚恤金虽然不是遗产,但是应参照遗产分配的原则予以分割,并应符合公序良俗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抚恤金的分配应当将当事人有无稳定的生活来源、与死者的关系及死者生前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2、王某某生前系普通的公安干警,每月收入不高,且其患癌症已数年,花费巨大,家庭经济负担严重,王茜系在校学生,不仅没有经济来源,而且花费不菲,王某某生前为治病借了许多的外债,抚恤金大部分已用于偿还外债;3、王磊虽为王某某之子,但在王某某生前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王某某的父母均已九十岁高龄,其父有退休工资,且还有三个子女赡养,之前双方关系融洽,陈秀珍、王玉法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陈秀珍、王玉法、王磊辩称:1、抚恤金就是对王某某生前需抚养的人的抚慰,不是用于其偿还所谓债务的;2、王某某住院时家里亲人均无偿拿出部分费用,加上单位报销部分,其个人出资部分并不多,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借了大量外债;3、两个老人需要赡养,王磊也尽自己的能力尽了护理和帮助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玉法和陈秀珍夫妻共生育五个孩子。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是对生者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帮扶。根据目前我国的有关政策,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在分配上对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主要靠死者供养的人应该适当多分。本案原告王玉法、陈秀珍系王某某的父母,是王某某需要赡养的人,王茜虽然系在校大学生,但其已年满18周岁,不属于必需抚养的人,故本案抚恤金的分配可适当照顾王某某的父母,但王玉法和陈秀珍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苏香彩和王茜上诉称为给王某某看病借了大量外债,王玉法、陈秀珍和王磊对该说法均称不属实,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生前所在单位为王某某发放有专项丧葬费,亦不应从抚恤金中支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苏香彩、王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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