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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鱼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男,住开封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女,开封县。 陈某甲因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张某某的婚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6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男,住开封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女,开封县。
陈某甲因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张某某支付抚养费114870.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21日剖腹产生育一女陈某乙。张某某婚前嫁妆有沙发一套、立柜一组、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荣升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康佳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一张饭桌、一个茶几、一辆电动车、饮水机一台。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甲与张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张某某同意离婚,对陈某甲要求解除与张某某婚姻关系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张某某要求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后所翻新旧房的诉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院无法查清,故该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对陈某甲要求婚生女陈某乙由其抚养,由张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4870.5元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女陈某乙年龄尚小,跟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费每月应为467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2398.03元×25%÷12)直至其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甲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婚生女陈某乙归张某某抚养,陈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467元直至十八周岁止(2014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与12月31日前付清,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承担。
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某某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长期在外漂泊,且没有责任心,在张某某离家后的这段时间,女儿陈某乙一直由陈某甲抚养,其本人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女儿与他一起生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一审判决婚生女陈某乙由张某某抚养不当,请求改判婚生女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67元。
张某某答辩称:张某某对女儿的抚养一直尽职尽责,在其与陈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因陈某甲不让带走孩子,其多次去探望,均没有见到孩子。因孩子年龄尚幼,需要母亲的照料,张某某现承包经营一家宾馆,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一审判决由其抚养婚生女陈某乙最为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甲与张某某双方对于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异议,对于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因陈某乙出生于2011年10月21日,年龄尚小,一审法院从更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决由张某某抚养婚生女陈某乙较为合适。由张某某抚养婚生女陈某乙,陈某甲仍有探视的权利。陈某甲上诉称张某某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孩子有张某某抚养对其成长不利,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