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代理人许长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智来,男,住山东省潍坊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寿焕,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梅,女。 委托代理人于春安,男,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帅,男,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让,男,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金河冷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许智来、王寿焕、于春梅、许某甲因与张帅、金乡县金河冷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运输公司)、张作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项损失78万元。该院于2014年5月12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产济宁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被上诉人许智来、王寿焕、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上诉人于春梅的委托代理人于春安、被上诉人张帅、张作让及金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23时40分,许某乙驾驶鲁G6873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杜良转盘东,与张作让临时在路边停车的鲁H880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8A5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许某乙及鲁G68739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章某某两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中死亡的许某乙和章某某系夫妻关系,许智来、王寿焕为许某乙的父、母,于春梅为章某某的母亲,许某甲为许某乙与章某某的儿子。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某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作让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章某某无事故责任。张作让驾驶的鲁H880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8A5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张帅,该车辆挂靠在金河运输公司运营,张作让为张帅的雇佣司机。鲁H880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8A5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寿财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许某乙生前被抚养人许智来,出生于1948年11月5日,抚养年数15年,许某乙生前被抚养人王寿焕,出生于1949年11月20日,抚养年数16年,许智来、王寿焕有抚养义务人2人;许某乙生前被抚养人许某甲,出生于1999年2月1日,有抚养义务人2人,抚养年数3年。章某某生前被抚养人于春梅,出生于1947年6月3日,有抚养义务人2人,抚养年数13.5年;章某某生前被抚养人许某甲出生于1999年2月1日,有抚养义务人2人,抚养年数3年。事故后张帅已支付20000元。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因许某乙、章某某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另外,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食宿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许某乙、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存在,其被抚养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张作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无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程度,此次交通事故以张作让承担30%的民事责任、许某乙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张作让驾驶的鲁H880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8A5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寿财济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许智来等四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行由人寿财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许智来等四人,若仍有不足,由张帅按责承担。许某乙、章某某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现许智来等四人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标准,故本案许某乙、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可按山东省标准计算,许某乙和章某某二人死亡赔偿金分别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对于许智来等四人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许某乙生前被抚养人许智来、王寿焕、许某甲:前3年为51336元(17112元/年×3年);中间12年为205344元(17112元/年×12年);后1年为8556元(17112元/年×1年÷抚养义务人2人);2、章某某生前被抚养人于春梅、许某甲:前3年为51336元(17112元/年×3年);后10.5年为89838元(17112元/年×10.5年÷抚养义务人2人)。许某乙、章某某丧葬费分别为17101.5元(34203元/年÷12月×6月)。对于许智来等四人诉求的因许某乙死亡给造成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诉求的因章某某死亡造成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章某某死亡的事实、张作让过错情况及因此给其被抚养人带来的精神打击等具体情况,该院酌情支持40000元。许智来等四人诉求的交通费、食宿费,根据案情酌定支持5000元。 综上,许智来等四人的合理损失共计1616173元,由人寿财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失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70000元),下余1506173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30%赔付451851.9元。许智来等四人诉求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是张作让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发生的,故张作让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张帅承担。因许智来等四人依法应获得的赔偿在保险限额内已足额得到赔付,所以,张帅及金河运输公司对许智来等四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张帅已支付许智来等四人20000元,许智来等四人应予退还张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济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许智来、王寿焕、于春梅、许某甲561851.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51851.9元);二、驳回许智来、王寿焕、于春梅、许某甲对张帅、张作让和金河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许智来、王寿焕、于春梅、许某甲承担3620元,由人寿财济宁支公司承担9000元。 宣判后,人寿财济宁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许智来、王寿焕和于春梅均为农村居民,仅以所在村委会证明认定在陈真居住证据不足;许智来、王寿焕、于春梅的抚养义务人一审法院未查明,依此计算抚养费错误;2、张作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过错程度不高,一审法院支持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上诉人不是侵权责任人,没有过错,不应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许智来、王寿焕、许某甲、于春梅辩称:1、一审时已提交村委、街道办、镇政府和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了三人均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和每人的子女情况,且于春梅属于失地农民,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依照山东省的实际情况,应当按照抚养人的居住情况和收入水平确定被抚养人的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2、张帅和张作让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造成许某乙夫妻同时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三位老人和其未成年的孩子精神打击特别严重,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不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帅、张作让及金河运输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不涉及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不应承担上诉费;2、上诉人的第三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其给付对象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第三方,其目的是用于保障交通事故中第三方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社会救济。许智来、王寿焕、于春梅三人均出具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三人均在城镇跟随许某乙及章某某共同生活,且于春梅又系失地农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并无不当,一审中三人还提供了相关单位的证明,证明双方均有两个子女,人寿财济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次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对受害人亲属所受的精神打击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无过错人章某某亲属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未超过相应标准。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诉讼费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许智来、王寿焕、于春梅、许某甲承担3620元,张帅、张作让承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