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丽娜,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少军,男,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谢丽娜因与被申请人徐少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丽娜申请再审称:(一)徐少军提交的入库单和结算单是伪造的,二审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谢丽娜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二审开庭时徐少军表示放弃违约金。(三)二审程序违法,谢丽娜同意支付徐少军30000元的调解方案,二审却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一)徐少军起诉要求谢丽娜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归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徐少军提交租赁合同及5张发货单,谢丽娜对上述证据认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徐少军已履行合同义务,谢丽娜应依照合同履行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谢丽娜对于其已经归还租赁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徐少军认可谢丽娜已经归还大部分租赁物,并且举出入库单、结算单作为证据,谢丽娜虽然对徐少军提交的入库单、结算单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归还了多少租赁物,故一审判决依据徐少军自认的事实判决谢丽娜归还租赁物,如不能归还,折价赔偿,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二)二审庭审记录中并无徐少军表示放弃违约金的记载。(三)在双方对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二审作出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谢丽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丽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