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刚,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时庆,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再审申请人赵刚因与被申请人张时庆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刚申请再审称:债务转移合同事实不存在,张时庆向法庭提交的欠条系复印件,赵刚向法庭提出让张时庆出示原件,张时庆至今未出示原件。仅凭一张欠条复印件无法认定债务转移成立。赵刚与张时庆的姐夫骆生根共同出资成立通许县曙光纸业有限公司,赵刚退出合伙组织,并约定“退还赵刚投资款20万元及经赵刚之手借款8万元”,债务转移人至今还欠赵刚28万元,赵刚是债权人不是债务人,债务转移不符合债务转移的客观条件。 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张时庆举出有赵刚签名的欠条、收条各一张。一审卷中庭审笔录显示,在一审庭审时,赵刚并未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只是称“欠条是打过收条好长时间,老骆不同意,又让张时庆强迫打个欠条”,赵刚签名的欠条上写有“今欠老骆设备款伍万元由赵刚支付张时庆”,故一审依据欠条等证据认定债务转移成立,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赵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