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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连红与田参朋、李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2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田参朋,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赵连红,女,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2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田参朋,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赵连红,女,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郭晓凡,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龙,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赵连红因与田参朋、李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田参朋、李龙赔偿货款105743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该院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田参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连红及其代理人郭晓凡,田参朋、李龙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经德记货物运输部介绍,田参朋、李龙承运李连红的22吨柚子至北京,李连红支付田参朋、李龙运输费4400元、下欠运输费6000元未支付。2012年12月20日,田参朋、李龙将货拉至李连红指定的地点北京新发地市场,李连红即在田参朋、李龙的车上卖货,因部分柚子被冻坏双方产生纠纷,田参朋、李龙催要运输费未果,2013年12月23日晚,田参朋、李龙将装有李连红柚子的货车拉至开封,并于2012年12月28日将车上的15.78吨卖掉,货款为37872元。
一审法院认为,田参朋、李龙与李连红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田参朋、李龙依约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履行了全部义务。故田参朋、李龙反诉要求李连红支付6000元运输费、垫付600元进场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连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货物的价值为105743元,李连红称货物受冻系田参朋、李龙的原因造成的,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认可。李连红诉称田参朋、李龙拉走19吨多柚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田参朋、李龙认可拉走并卖掉的柚子15.78吨,该院予以认可。故李连红要求田参朋、李龙赔偿货款10574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74846.57元。因田参朋、李龙的行为造成李连红必要的交通、差旅费用,该院酌定支持1000元。田参朋、李龙反诉要求赔偿6天的营运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田参朋、李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连红货款74846.57元,赔偿损失1000元,共计75846.57元;二、赵连红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支付田参朋、李龙运费6000元;以上两项相抵后田参朋、李龙应支付赵连红款69846.57元。三、驳回赵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田参朋、李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反诉费715元,共计3149元,由赵连红承担1149元。由田参朋、李龙承担2000元(赵连红已垫付,待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李连红)。
田参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符。双方产生纠纷是因为赵连红没有按约定支付运费,并非法扣押车辆造成的。一审判决回避了营运损失错误;2、一审判决支付赵连红货款74846.57元、赔偿损失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反诉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连红答辩称:田参朋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本案田参朋、李龙私自将本属于赵连红的柚子从北京运至开封,并私自处分,侵犯了赵连红的合法权利,一审的判决结果虽然其本人也不太满意,但为了尽早解决纠纷,也勉强接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龙同意田参朋的上诉意见,并请求驳回赵连红要求李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参朋、李龙与李连红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之后,田参朋、李龙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赵连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费。在双方因支付运费发生争议之后,田参朋、李龙虽有权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但无权将货物运至开封并私自处分。故田参朋、李龙应当返还赵连红货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判令田参朋、李龙返还赵连红柚子款74846.57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田参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参朋的停运损失,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田参朋、李龙与李连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李龙签订的,李龙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田参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