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凤山,男,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朱德胜,男,住开封市龙亭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开封市金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私房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组。 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龙亭区私房院社区居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安,男,开封市龙亭区。 邵凤山因与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私房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组(以下简称私访院居委会四组)、开封市龙亭区私房院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私访院居委会)、刘成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私访院居委会四组、私访院居委会和刘成安支付工程款1570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邵凤山与私访院居委会四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凤山的委托代理人朱德胜、上诉人私访院居委会四组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方、被上诉人私访院居委会的负责人刘成礼和被上诉人刘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9日,邵凤山(乙方)与私访院居委会四组(甲方)签订小项目建筑维修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建筑面积为529.5平方米的厂办公楼、伙房、传达室、厕所项目,以每平方米370元的价格包干由乙方负责施工,总建设资金为195915元。工期自2007年7月29日开始。甲方在开工前先支付总造价5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将现场清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邵凤山即开始施工。2007年12月4日,邵凤山出具一份工程量清单,显示:厂办公楼525.9平方,每平方370元,计195915元;车间基础50个,每个4700元,计235000元;车间围墙519.2平方,每平方90元,计46728元;厂伙房55.28平方,每平方370元,计20453元;厂传达33.75平方,每平方370元,计12408元;厂厕所38.25平方,每平方290元,计9945元;厂办公楼面砖工资每工50元,计2220元;总计522669元。该工程已交付。当时时任私访院居委会四组组长的刘成安先后数次从私访院居委会四组领走了全部工程款,共支付给邵凤山工程款478700元,另有刘成安代邵凤山偿还给陈家富的砖款5500元,邵凤山认可该款抵扣工程款。另查明,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私访院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私访院社区居民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邵凤山与私访院居委会四组签订合同,为其建造厂办公楼、伙房等设施,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均认可该工程总造价为522669元,私访院居委会四组经刘成安之手实际支付给邵凤山共计478700元,另有刘成安代邵凤山偿还的砖款5500元,邵凤山认可抵扣成工程款,两项共计484200元,剩余38469元未付。邵凤山诉称的2008年1月16日的协议及2008年1月21日的证明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私访院居委会四组应对未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鉴于扣付工程款系刘成安的个人行为,故私访院居委会四组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刘成安追偿。因刘成安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处理不当,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邵凤山要求支付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涉案工程系私访院居委会四组对外承包,并由其支付工程款,故对邵凤山要求私访院居委会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邵凤山诉称增加的工程与本案无关,该工程的有关纠纷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私访院居委会四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凤山工程款384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刘成安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邵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邵凤山承担2340元,私访院社区居委会四组、刘成安共同承担1000元。 宣判后,邵凤山和私访院居委会四组不服均提出上诉。 邵凤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成安出具的欠条非常明确,欠款数额为127000元,一审法院错将三份没有签字的私人工程款列入本案的工程款中,造成本案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私访院居委会四组上诉称:1、邵凤山建好后,时任村民组长的刘成安已将全部工程款领走,邵凤山起诉的工程款应当由刘成安承担还款责任,私访院居委会四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邵凤山对收到478700元工程款和代付陈家富的5500元砖款没有异议,其上诉按请求按127000元支付工程款没有道理;3、经事后核算,邵凤山负责施工的50个基础造价仅为126855元,而邵凤山却按每个4700元计算,工程款为235000元,与实际差距很大,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邵凤山返还多领的工程款70000多元。 针对邵凤山的上诉,私访院居委会四组辩称:邵凤山所说的不能说明四组欠他工程款,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私访院居委会四组的上诉,邵凤山辩称:1、四组的第三项上诉意见与本案无关;2、邵凤山是给四组建的房屋和工程,四组应承担还款责任,刘成安当时是村民组长,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私访院居委会辩称:四组的经济系独立核算,当时没有签订合同,村委会和邵凤山没有关系。 刘成安辩称:邵凤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邵凤山通过别人找到我承包组里的工程,预算单一直没有出,他说多少就是多少,双方一直没有算账。根据一个白纸说欠他38000元不对;2、我把帐报到组里,组里没有钱。现在我不欠他钱。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时任私房院居委会四组组长的刘成安给邵凤山出具一份证明,认可双方在2008年元月16日达成协议一份,称因四组无力支付邵凤山工程款127000元,双方将四组的四亩土地交给邵凤山使用,后来四组又要求将交付土地的时间向后推迟三个月,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由邵凤山使用和转让四亩土地的使用权来折抵工程款和垫资利息30000元,如不能按期交付土地,加付2%的月息直到土地能使用为止。当时时任私访院居委会四组组长的刘成安先后数次从私访院居委会四组领走了全部工程款,其共支付给邵凤山工程款478700元,另有刘成安代邵凤山偿还给陈家富的砖款5500元,邵凤山对其中的210000元还款有异议,认为这三笔款还的是村里其他人的工程款。其对刘成安代付的5500元砖款没有异议同意抵扣工程款。另查明,邵凤山不认可的三笔款收款时间均为2007年,在刘成安为邵凤山出具证明的时间之前。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为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邵凤山提供的“证明”说明刘成安认可拖欠邵凤山工程款127000元的事实,并承诺支付垫资利息30000元。刘成安为私房院居委会出具的收到条又证明其已将私房院居委会四组拖欠邵凤山的工程款全部代收。刘成安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将私房院居委会四组的四亩土地交给邵凤山使用,但私房院居委会四组的土地归集体所有和使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属于村组的重大事项,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且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刘成安就该部分的承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刘成安出具的证明中还约定了支付垫资利息30000元,依法不应另行支付复利。但刘成安代邵凤山支付给陈家富的5500元砖款邵凤山认可,应从欠款中扣除。私房院居委会四组虽然已经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刘成安,但其是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刘成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凤山工程款121500元及垫资利息30000元; 三、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私房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邵凤山对开封市龙亭区私房院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邵凤山对刘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私房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组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邵凤山承担340元,刘成安承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邵凤山承担340元,刘成安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