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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喜太与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张培银、张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初字第62号 原告邵喜太,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初字第62号
原告邵喜太,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
被告张培银,男,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张维峰,男,住河南省卫辉市。
邵喜太因与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克耐公司)、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锋公司)、张培银、张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新克耐公司与凌锋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3日和2014年2月28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出级别管辖异议,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2535-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喜太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新克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凌锋公司、张培银、张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喜太诉称:2013年9月23日,新克耐公司与邵喜太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新克耐公司分三个月偿还邵喜太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张维峰、张培银、凌锋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截止到2013年11月10日仅支付50万元,并未按照协议归还所欠债务,为保护邵喜太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新克耐公司、凌锋公司、张培银、张维峰偿还邵喜太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计24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克耐公司答辩称:1、邵喜太债权债务不明确,邵喜太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直在变更,债务数额不明确;2、通过查找公司账目没有发现收到过邵喜太任何钱;3、巨大数额的借款没有借款凭证,仅凭还款凭证不能确认全部的数额,请求法院责令邵喜太提供出借款凭证及明确的借款数额;4、在还款协议上明确注明2000万是本息加在一起,本和息的数额应该查明;5、新克耐公司所用的部分款项是和九鑫担保公司发生的债务,并非和邵喜太发生的关系,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邵喜太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锋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培银未答辩。
被告张维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新克耐公司向邵喜太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由新克耐公司为邵喜太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新克耐公司,保证人为凌锋公司、张培银、张维峰。同日,新克耐公司向邵喜太出具委托书,委托张培银、张维峰接受该笔借款,由邵喜太委托魏金彩将2000万借款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入张培银与张维峰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新克耐公司以及凌锋公司、张培银、张维峰未还款。邵喜太与新克耐公司、凌锋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新克耐公司与凌锋公司欠邵喜太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并约定于2013年10月底之前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另算,若新克耐公司与凌锋公司到期未按约定还款,应向邵喜太支付欠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作为对邵喜太的赔偿,并由张培银、张维峰承担保证责任。新克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和2013年7月10日通过魏金彩还款717800元和200000元共计917800元。之后,经邵喜太多次催要,新克耐公司、凌锋公司以及保证人张培银、张维峰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邵喜太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邵喜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部分主张,只要求四被告承担本金以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2013年4月16日借据、邵喜太委托书、新克耐公司委托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两张、还款协议书一份、网银交易查询单两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克耐公司向原告邵喜太借款2000万元,由凌锋公司、张培银、张维峰承担保证责任,有原告邵喜太提供的借据、委托书、银行回单等证据证明,据此,对于原告邵喜太与被告新克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新克耐公司到期未还款,新克耐公司和凌锋公司与原告邵喜太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将借款人变更为新克耐公司和凌锋公司,保证人为张培银、张维峰,因新克耐公司在2013年4月19日和2013年7月10日通过魏金彩还款717800元和200000元共计9178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对于原告邵喜太要求被告新克耐公司、凌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08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喜太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利息,要求被告按还款协议支付20%的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9月23日还款协议书上并没有约定张培银、张维峰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故张培银、张维峰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喜太借款本金19082200元以及违约金3816440元;
二、被告张培银、被告张维峰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邵喜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800元。由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邵喜太已垫付,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卫辉市凌锋特种纸有限公司随上述给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邵喜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杨雯蒨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