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0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某甲,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4日,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朱朝阳(实习),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某乙,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29日,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某丙,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24日,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某丁,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25日,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某戊,女,汉族,生于1959年1月19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上诉人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朱朝阳,被上诉人邵某乙、邵某丙、邵风萍及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某甲与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系同胞姊妹。其父亲邵某己于2000年10月份去世,其母亲吴某某于2013年5月份去世。邵某己名下有开封市滨河路东段13号楼1单元2号房屋一套(拥有80%产权),系邵某己和吴某某二人的共同财产。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8.9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39558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0105381号。邵某甲提供(1997)汴证民字第2号、(1997)汴证民字第3号公证书两份。两份公证书均为1997年1月8日办理。第2号公证书显示,邵某己和吴某某于1997年1月3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一份,约定邵某己名下的开封市滨河路东段13号楼1单元2号房屋归吴某某一人所有。该夫妻财产约定书系复印件,有吴某某的签名和邵某己的印章。约定内容中吴某某的名字和签订时间、地点均为另一颜色笔迹填写。第3号公证书显示,吴某某于1997年1月3日立下遗嘱,遗嘱内容如下:我叫吴某某,女,一九三五年二月十八日出生,现住开封市滨河路毛纺织厂七号楼一楼一号。我现有座落在开封市滨河路东段十三号楼一单元二号房产所有权一套(房屋部分产权)建筑面积为48.9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395584,土地使用证号为0105381。上述房产在房改购买时,是由我儿子邵某甲出钱购买,房产证上是我的名字(子),所以,为了避免我过世后因此房给孩子们造成不必要的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在我过世后,上述房产所有权(房屋部分产权)遗留给三儿子邵某甲所有,他人不得干涉。遗嘱人:吴某某,代书人:代永华,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该遗嘱内容中吴某某的名字和原告的名字亦为另一颜色笔迹填写。 一审法院认为:邵某甲与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之父邵某己名下的开封市滨河路东段13号楼1单元2号房屋,系其父邵某己和其母吴某某的共同财产。邵某甲提供的(1997)汴证民字第2号公证书中夫妻财产约定书系复印件,约定内容中吴某某的名字和签订时间、地点等关键处均为另一颜色笔迹填写,与约定书中其他笔迹明显不同,也无邵某己的签名,且无原件可以核对;(1997)汴证民字第3号公证书中的遗嘱中所陈述房产证上系吴某某的名字与事实不符(实为邵某己),吴某某的名字和邵某甲的名字为另一颜色笔迹填写。以上两份公证书均未查询到公证档案,邵某甲亦未能提供其他有关公证材料等加以印证,故邵某甲要求该房屋由其按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邵某甲要求开封市滨河路东段十三号楼一单元二号房屋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邵某甲负担。 邵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其父母的共有财产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邵某甲提供的(1997)汴证民字第2号公证书可以证明,邵某甲父母已经将该房屋约定归其母吴某某一人所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邵某甲已经提供了经过公证证明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及遗嘱,而邵某乙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所以,一审法院依法应当采用此两份公证证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该房屋由邵某甲继承。 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答辩称,邵某甲提供的(1997)汴证民字第2号公证书中,邵某己和吴某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系复印件,且约定内容中吴某某的名字和签订时间、地点等关键处均为另一颜色笔迹填写,与约定书中其他笔迹明显不同,并无邵某己的签名,也无原件可核对。应该是邵某己亲笔签名处却盖的是邵某己的印章,同时也不显示代书人是谁,其真实性让人怀疑,而吴某某和邵某己共同签名、签名的时间、地点等关键部位是认定财产约定书是否真实可靠的关键点,但这部位都存在重大疑点,故对其真实性不应认可。邵某甲要求争议房屋由其按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邵某甲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邵某甲的无理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邵某甲提供的(1997)汴证民字第2号公证书显示,邵某己和吴某某于1997年1月3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一份,约定邵某己名下的开封市滨河路东段13号楼1单元2号房屋归吴某某一人所有,该约定书有邵某己的印鉴和捺印,吴某某的签名和捺印。第3号公证书显示,吴某某于1997年1月3日立下遗嘱,将上述房产所有权(房屋部分产权)遗留给三儿子邵某甲所有,他人不得干涉。该遗嘱有吴某某的签名、捺印和印鉴。该两份公证书在河南省开封市大宋公证处存有原始档案。二审期间邵某乙提交1980年度开封毛纺织厂工资计算卡片一张,证明邵某己对本人名字书写有一定能力,公证书申请表中签名与工资表中的签名不一致。邵某甲质证对该卡片不予认可,称公证时邵某己已经是70多岁的老人了,他可以加盖本人私章。 本院认为,邵某甲提供的邵某己与吴某某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书上虽然没有邵某己本人的签名,但有邵某己的印鉴和捺印,吴某某遗嘱公证书上有吴某某的签名、捺印和印鉴,且有原始公证档案备查,该两份公证书符合《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邵某乙等四人虽然对该两份公证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两份公证书的相反证据,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邵某甲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 二、开封市滨河路东段13号楼1单元2号房屋由邵某甲继承。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50元,均由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为民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