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志强,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霞,女,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雷,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娟,女,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杞县第二人民医院(杞县于镇镇卫生院)。住所地:河南省杞县于镇镇后城村。 法定代表人:李道河,院长。 再审申请人郝志强、高霞因与被申请人顾雷、张娟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杞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民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志强、高霞申请再审称:(一)郝志强、高霞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郝志强执业于杞县于镇于北村卫生分室,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卫生室,而不应是郝志强、高霞。(二)二审时,郝志强、高霞申请对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二审不予准许,直接导致未查明案情,判决结果不能让人信服。(三)一、二审判决认定郝志强、高霞有过错承担5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允,杞县第二人民医院作为上级卫生院都未能识别出患儿可能是手足口病,更不应该要求一个乡村医生承担责任,特别是50%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杞县于镇于北村卫生分室的主要负责人是郝志强,该诊所系郝志强私人诊所,从业人员是郝志强、高霞夫妻二人,该诊所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一审判决认定由郝志强、高霞承担责任,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二)郝志强卫生分室违反“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等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推定过错的规定,郝志强、高霞应承担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一审审理期间郝志强委托代理人及郝志强本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在二审审理期间郝志强、高霞又申请进行鉴定,二审不予允许,并无不当。(三)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郝志强、高霞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并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郝志强、高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志强、高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