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新胜,男,汉族,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李桂叶,女,汉族,住开封县。系范新胜之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胜利,男,汉族,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马茹霞,女,汉族,住开封县。系范胜利之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广强,男,汉族,住开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金岭,男,汉族,住开封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现伟,男,汉族,住开封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新红,男,汉族,住开封县。 再审申请人范新胜、范胜利、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因与被申请人尚新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民终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新胜、范胜利、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申请再审称:范新胜、范胜利、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与尚新红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没有经营场所,没有共同出资,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不适用法律关于合伙纠纷的规定。尚新红因自己酒后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自己承担,不能向范新胜、范胜利、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追偿。 本院认为:尚新红、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范新胜、范胜利留人合伙买树卖树,盈利六人平均分配,对于这一事实,范新胜、范胜利、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在一审时均已认可,一、二审判决认定范新胜、范胜利、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与尚新红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尚新红在卖树回家路上与孔祥财发生交通事故,一审判决范新胜、范胜利、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每人分别承担孔祥财亲属的合理损失的14%,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范新胜、范胜利、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新胜、范胜利、李广强、高金岭、马现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