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芦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傅学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芦某乙,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再审申请人芦某甲因与被申请卢某某、芦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芦某甲申请再审称:(一)芦某甲长期一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居住,芦某甲补缴了其母亲生前所欠公房的房租,且在其母亲去世后芦某甲连续按时交纳三年零九个月的房租,因此应当认定芦某甲与其母亲是公房的共同承租人,在其母亲去世后芦某甲是公房的租赁人,判决卢某某、芦某乙各享有继承其母亲生前承租公租房的三分之一的使用权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划分比例也不公平。(二)芦某甲父亲名下的房产是赠予芦某甲的婚房,该房产不能继承。(三)该案超过诉讼时效。(四)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芦某甲认可其在1994年单位分房后,搬出争议房屋居住,其母亲张玉英在搬出争议房屋后在曾芦某甲家、芦某乙家、敬老院等处居住,且芦某乙亦称张玉英曾在芦某乙家和芦某甲家住了一段时间,后居住在敬老院等处,敬老院亦出具证明张玉英在敬老院居住并在敬老院去世,故芦某甲称其与其母张玉英长期共同生活,其与其母亲张玉英是公房的共同承租人缺乏依据。虽然芦某甲在其母亲张玉英去世后缴纳了房租,但在张玉英已经去世的情况下换发新的公房租赁证时租赁人仍登记为张玉英,故一审判决对该公房卢某某、芦某乙、芦某甲三人均有权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使用权,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二)虽芦某甲称其父亲芦景明名下的房产系赠予芦某甲的婚房,但该房登记在芦景明名下,芦某甲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称的赠予行为,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房系芦景明的私有遗产并无不当。(三)本案争议房产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一直未进行分割,直至面临被拆迁,三继承人才因房产分割问题产生纠纷,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卢某某、芦某乙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四)芦某甲所提交的新的证据系刘妍红、曹连喜、张艳玲、李英、陈振洲、王福成的证人证言。其中曹连喜在一审时出具证明称芦某甲自2004年起一直在魏都路居住至今,王福成在一审时出具证明称本案争议的西屋一间由芦某甲一直居住至今。在此次申请再审期间,曹连喜、张艳玲、李英出具证明称芦某甲在2004年至2009年一直为其母亲在魏都路租赁房屋与其共同生活,陈振洲、王福成出具证明称本案争议的西屋一间一直由芦某甲居住和其母亲共同生活,上述证人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且与芦某甲、芦某乙的陈述、敬老院出具的证明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芦某甲与其母亲长期共同生活及芦景明名下房产系芦景明赠予芦某甲的婚房。刘妍红出具证明称芦某甲缴纳了公房改建费及租赁费,但不足以据此认定芦某甲系公房的租赁人。 综上,芦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芦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姬 凯 审 判 员 马建庄 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广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