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德胜,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国亮,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马国岭,男,住尉氏县。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班慧娟,女,住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曹德胜,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蔡挺、白之一,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石国亮因与班慧娟、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以下简称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兴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兴隆公司和班慧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德胜,班慧娟,石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岭,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兴隆公司承包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尉氏县岗李乡肖庄养殖场猪舍一标段的工程建设,兴隆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石国亮施工。⑴兴隆公司于2012年1月7日支付石国亮1000元;⑵2012年2月21日支付石国亮10000元;⑶2012年3月17日支付石国亮10000元(证明人师留虎、石帅岭);⑷2012年3月17日支付石国亮1000元;⑸2012年3月26日支付石国亮30000元(证明人师留虎);⑹2012年4月3日支付石国亮50000元(证明人石东伟);⑺2012年5月15日支付石国亮100元;⑻2012年7月18日支付石国亮1000元;⑼2012年8月24日支付石国亮2000元;⑽2012年9月7日支付石国亮2000元;⑾2012年9月12日支付石国亮5000元;⑿2013年6月11日支付石国亮700元;2012年12月13日,经班慧娟出具委托,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支付石国亮工程款15000元;2013年1月30日,经班慧娟出具委托,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支付石国亮工程款18000元;2013年7月24日,经班慧娟出具委托,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支付石国亮工程款10000元。2013年9月11日,经石国亮与班慧娟结算,三石村石国亮在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肖庄一标段(班慧娟的标段内)共干工程款765304元(包括所有工程款)。班慧娟为兴隆公司项目执行经理,庭审中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陈述与兴隆公司的尉氏县岗李乡肖庄养殖场猪舍一标段的工程款已结清,兴隆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石国亮起诉要求班慧娟、兴隆公司、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90404元,兴隆公司、班慧娟辩称工程款已付清并且多付了87496元,石国亮提交了有班慧娟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工程明细单及岗李乡工作组工作人员钟某某与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警务室工作人员张某某的证明,班慧娟与兴隆公司应对工程款的给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班慧娟提交的一张33万元工程款收到条,经一审法院询问,对该收到条班慧娟解释为是在2012年春秋天,在兴隆公司的项目办公室,在只有石国亮与班慧娟2人在场的情况下,班慧娟给付石国亮11万或13万元现金,加上前期石国亮给班慧娟出具的其它收到条汇总到一块,石国亮给班慧娟出具了这张33万元的收到条。石国亮对该收到条的解释为,2012年11月9日,在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财务室,班慧娟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委托,委托雏鹰公司从11月份工程款中支付石国亮15万元,从12月份工程款中支付石国亮18万元的情况下,石国亮在一张完整的雏鹰公司的稿纸上,给班慧娟出具了33万元的收到条,而且下面写明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当时在场人员有石富臣、赵铁生等人。一审法院认为,班慧娟提交的33万元的收到条上面没有收款时间,班慧娟亦未能说明33万元的具体给付时间和33万元的具体付款方式,与班慧娟提交的其它收到条中所体现出的班慧娟的严谨细致的做法(给付100元即有完整的收到条,给付30000元以上即有证明人在场签字证明)不相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审查,该收到条下面有明显的撕痕。该收到条存在明显重大瑕疵,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石国亮与班慧娟结算工程款总价为765304元,班慧娟提交的其它证据证明已付石国亮工程款542800元,对石国亮要求支付9040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班慧娟系兴隆公司项目执行经理,其与兴隆公司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兴隆公司承担。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与兴隆公司的尉氏县岗李乡肖庄养殖场猪舍一标段的工程款已结清且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与石国亮没有直接合同关系,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石国亮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石国亮工程款90404元;二、驳回石国亮对班慧娟、雏鹰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石国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兴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错误,一审查明2012年12月13日经班慧娟出具委托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支付石国亮工程款15000元错误,实际为150000元,一审认定2013年1月30日,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支付石国亮工程款18000元错误,应为180000元,一审认定2013年7月24日,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支付石国亮工程款10000元错误,应为100000元。班慧娟当庭出示证据证明石国亮收到33万元的收到条,石国亮当庭认可,该款与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打给石国亮43万元工程款不重复,工程款应认定为76万元,二审法院不应采信石国亮对33万元收到条的质证意见,石国亮的解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来加以证明,收到条33万元与43万元不重叠,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 石国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的笔误,在判决论理部分已予纠正,兴隆公司称三次打款分别为15万、18万和10万是正确的。关于该工程的总造价双方并无异议,在给付工程款方面的争议主要是由于班慧娟变造了石国亮于11月9日给兴隆公司的项目经理出具的收到33万元工程款的收据。将收据上书写的收款日期撕毁,将该收据嫁接在自己编造的收款时间和收款事由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班慧娟答辩称:同意兴隆公司的上诉意见。 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关于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的判决部分。 二审经审理查明,班慧娟系兴隆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2012年12月13日,经班慧娟出具委托,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支付石国亮工程款150000元;2013年1月30日,经班慧娟出具委托,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支付石国亮工程款180000元;2013年7月24日,经班慧娟出具委托,雏鹰集团尉氏分公司支付石国亮工程款10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班慧娟提供的石国亮出具的33万元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本案中班慧娟提供的该收到条不是一张完整的纸张,且存在明显的裁剪痕迹,收据上的部分内容已被裁剪掉,该份收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石国亮虽然认可该收据系其书写,但对于班慧娟以该收据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且对于该收据的完整性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于班慧娟用该收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兴隆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兴隆公司称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认定部分还款额错误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部分还款数额确实存在笔误,但在判决过程中按的是兴隆公司主张的数额进行计算,并未对判决结果造成影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兴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