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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钦鹏与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洪明春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明春,男,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飞、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明春,男,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飞、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钦鹏,男,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奎、张怡,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王钦鹏诉被告郑州市国际机电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电城公司)、洪明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9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书,国际机电城公司、洪明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际机电城公司、洪明春委托代理人蒋飞、项修成,王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奎、张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明春系国际机电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25日王钦鹏与国际机电城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国际机电城公司代理王钦鹏办理入驻尉氏县浙江家居工业产业园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国际机电城公司承诺以每亩7万元包干价格,为王钦鹏从土地审批等政府主管单位申请置办15亩项目用地。国际机电城公司应在收到王钦鹏缴纳的款项后4个月内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证,否则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王钦鹏以马书峰的名义于2011年9月份前向国际机电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明春个人账户陆续汇入土地款105万及工地盖围墙费用6万元,共计111万元。至今国际机电城公司未能为王钦鹏办理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王钦鹏、国际机电城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王钦鹏、国际机电城公司约定由国际机电城公司代理王钦鹏办理入驻尉氏县浙江家居工业产业园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并承诺以每亩7万元包干价格,为王钦鹏从土地审批等政府主管单位申请置办15亩项目用地。对剩余部分作为代办酬劳(国际机电城公司实际按4.66万元每亩向政府交纳)。协议签订后,王钦鹏向国际机电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明春个人账户陆续汇入土地款105万及工地盖围墙费用6万元,但国际机电城公司未能依约办理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手续。故国际机电城公司应当依法返还王钦鹏委托款项105万元,至于6万元的盖围墙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王钦鹏明确表示放弃,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王钦鹏要求国际机电城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因在委托过程中,王钦鹏未依约及时向国际机电城公司提供委托手续,国际机电城公司也未要求王钦鹏提供,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国际机电城公司支付王钦鹏违约金25万元;洪明春系国际机电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对外发生业务往来时应使用公司的账户,但洪明春却使用自己个人账户对外发生业务,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依法与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洪明春辩称:王钦鹏起诉主体不适格,洪明春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洪明春在王钦鹏与国际机电城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经过庭审调查质证,洪明春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国际机电城公司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钦朋委托办证款105万元、违约金25万元,共计130万元;洪明春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0元,由洪明春、国际机电城公司承担16500元,王钦朋承担2790元。
国际机电城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国际机电城公司在履行与王钦鹏之间的协议书中,无任何违约行为,造成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在于尉氏县人民政府及庄头乡政府未履行对国际机电城公司的承诺。另一方面,即使尉氏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及庄头乡政府履行了其承诺。为“浙江家居产业园”项目一期用地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由于王钦鹏的原因也不能办理产权证,王钦鹏未及时向国际机电城公司出具委托手续,是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之一。王钦鹏在“浙江家居产业园”项目一期开办企业所占土地购地款已向尉氏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支付,一审再判令向王钦鹏返还无任何依据。一审认定105万元系委托办证款错误,该款包括购地款和办理土地手续的佣金,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遗漏了尉氏县人民政府,尉氏县庄头乡人民政府两个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判决前后矛盾,一审判令国际机电城公司向王钦鹏支付违约金25万元,又同时认定王钦鹏未依约向国际机电城公司提供委托手续存在违约,在王钦鹏存在违约的前提下,让国际机电城公司承担违约金25万元,于法不符。国际机电城公司与王钦鹏签署的《协议书》应当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因而不应适用《合同法》中第21章中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王钦鹏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
洪明春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洪明春在协议上签字、收取王钦鹏款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审认定洪明春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国际机电城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责任而是二位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应适用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审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错误,洪明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未滥用法人身份。在本案中,国际机电城公司的资产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洪明春既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洪明春不应对国际机电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王钦鹏的诉求或发回重审。
王钦鹏答辩称:一审认定国际机电城公司未能依约为王钦鹏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应返还办理费用及承担违约责任,该事实认定清楚。国际机电城公司称系其他案外人的原因导致未能为王钦鹏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钦鹏仅需就与国际机电城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国际机电城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任何协议,王钦鹏没有义务去承担风险。国际机电城公司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为王钦鹏办理完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但国际机电城公司至今仍未能办理,其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并且其行为也明确表示自身将不能再履行主要协议约定义务,国际机电城公司应依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认定国际机电城公司与王钦鹏签订《协议书》的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定性准确。国际机电城公司与他人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本案并未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程序合法。洪明春个人账户与国际机电城公司账户混同系违法行为,其利用大股东身份滥用股东权利,应连带赔偿债权人损失。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混同是违法行为,国际机电城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洪明春明显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应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就国际机电城公司对王钦鹏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一审立案后,多次按国际机电城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分别邮寄应诉手续,但均被退回。查找该地址,该处是一个废旧的粮食仓库,该院内有驾校、物流公司,门卫答复里面不存在国际机电城公司。国际机电城公司是空壳公司,该公司名下没有任何财产信息,一审判决洪明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国际机电城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318万元,股东为洪明春、赵玲芳,洪明春出资314.82万元,占出资比例为99%;赵玲芳出资3.18万元,占出资比例为1%。国际机电城提供的其向尉氏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河南省尉氏县庄头乡会计核算中心转款的电子回单上显示的付款人均为洪明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王钦鹏与国际机电城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王钦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国际机电城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为王钦鹏办理相关土地产权证明,国际机电城公司未依协议履行其义务,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国际机电城公司返还办证款10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25万元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国际机电城公司称系因尉氏县人民政府和尉氏县庄头乡人民政府的因素致使其不能履行对王钦鹏的义务,应当追加尉氏县人民政府和尉氏县庄头乡人民政府参加诉讼,并由该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审理的是王钦鹏与国际机电城公司之间的协议纠纷,不管是不是案外人导致国际机电城公司对王钦鹏违约,国际机电城公司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国际机电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洪明春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国际机电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否认法人独立人格,直接判决洪明春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在于其财务的独立,但在本案中洪明春在国际机电城公司处于绝对控股地位,并且国际机电城公司的资金账户与洪明春的个人账户严重混同,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财务独立在国际机电城公司已不存在,洪明春作为公司大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应当对本案中国际机电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洪明春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元,国际机电城公司承担16500元,洪明春承担1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艺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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