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新立,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卓红卫,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朋,男,住河南省尉氏县。 白新立因与王飞、王朋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阳光财险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刘志海、白新立委托代理人卓红卫,王朋、王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0时,白新立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进入S102线行驶时,与沿S102线由北向南的王飞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白新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白新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白新立在尉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花医疗费8960.20元。2014年6月18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新立右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白新立支付鉴定费700元。白新立住院期间,王飞先予支付医疗费1900元。另查明,自2009年11月至今,白新立一直在尉氏县城关镇尉蔡路与铁路北街交叉口居住。又查明,王飞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王朋,王飞借用王朋的车,王飞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4年1月24日,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朋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做出评估,直接损失价值3140元,为此白新立支付评估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酌定白新立承担70%的民事责任,王飞承担30%的民事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对白新立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飞根据其在该事故中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及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标准,白新立应获得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8960.20元;2、误工费9204元(61.36元/天×150天);3、护理费5522.4元(61.36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900元。对其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反诉原告王朋的车辆经评估直接损失价值3140元,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朋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由白新立在本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故白新立应当赔偿王朋损失798元。对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白新立医疗费8960.20元、误工费9204元、护理费5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8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84381.67元。二、王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新立伙食补助费2560.2元的30%,即768.06元。(履行时扣除预先支付的1900元)三、驳回白新立对王朋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白新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白新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朋车损2198元。六、驳回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鉴定费900元、保全费220元、反诉费50元,由白新立和王飞各承担2051元。 阳光财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中,白新立仅提供其亲属在2009年11月的购房合同,但是不可能从购房时候就入住,且该购房合同和白新立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白新立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根据最高院的批复,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第二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中白新立两个条件均不符合,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本案中,白新立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认定为主要责任,其本身就是主要侵权人,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按照农业居民标准计算白新立的各项赔偿损失数额。 白新立答辩称:一审中白新立提供的有购房合同一份和尉氏县城关镇南街居民委员会和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证明一份,确认白新立自2009年11月份起在城镇居住;白新立提供的购房合同中购房人白虎子与白新立系父子关系且白新立工作不固定,主要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城市建筑杂工等工作,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白新立的损失于法有据。对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中,白新立系两个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比较适中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白新立的诉讼请求。 王飞答辩称:同意阳光财险的上诉意见。 王朋答辩称:同意阳光财险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白新立提供的购房合同一份,其中购房人白虎子系白新立之子,同时白新立提供的尉氏县城关镇南街居民委员会和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证明一份与购房合同相互佐证,可以证明白新立经常居住地系尉氏县县城,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白新立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案中,虽然白新立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是白新立所受伤害系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