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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民与毛洪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爱民,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洪霞,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再审申请人王爱民与被申请人毛洪霞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民申字第1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爱民,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洪霞,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再审申请人王爱民与被申请人毛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民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爱民申请再审称:王爱民为毛洪霞出具的借条系其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其与毛洪霞不存在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爱民认为其向毛洪霞出具的借条系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打借条系毛洪霞胁迫下所写。王爱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王爱民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爱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爱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姬 凯
审判员 马建庄
审判员 单国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广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