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道顺,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韬,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泓瑾,女,汉族。 上诉人王道顺、王华、王韬因与被上诉人王泓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5日,王泓瑾作为甲方,王道顺、王华作为乙方,王韬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据)》一份,借款合同显示甲方(即王泓瑾)为乙方(即王道顺、王华)提供借款16万元,丙方(即王韬)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40天,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6日止。合同约定王道顺、王华如到期未还,按违约处理,违约金为50%,即8万元等等。王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包括到期本金及违约金。王华、王道顺并于当日为王泓瑾出据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后,王道顺、王华2014年1月30日归还王泓瑾1万元、2月15日归还王泓瑾1万元、2月19日归还王泓瑾1万元、2月26日归还王泓瑾2万元、2014年4月2日归还王泓瑾5千元、2014年4月9日归还王泓瑾5千元,合计还款6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王泓瑾即诉至本院。庭审中,王泓瑾称王道顺、王华归还的6万元中1万元系违约金,王道顺、王华则称系本金。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王道顺、王华与王泓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王道顺、王华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对王泓瑾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泓瑾要求王道顺、王华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王道顺、王华已支付的1万元应冲抵在内。对王泓瑾要求王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予以支持。关于王道顺、王华辩称所还款中1万元系本金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王道顺、王华偿还王泓瑾借款本金11万元及自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1万元违约金从支付违约金中冲抵)。王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泓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道顺、王华负担。(王泓瑾已垫付,王道顺、王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王泓瑾。)。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王道顺、王华、王韬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给予王道顺、王华、王韬充分发言的权利,判决结果不正确,说理不充分。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对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该借款合同系在违背王道顺、王华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王道顺和王华并未借王泓瑾的钱。合同内容也是不符合事实的。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撤销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4、判决结果显失公平。5、因王道顺与王华与王泓瑾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按照王韬借王泓瑾30万元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截止到2014年4月9日,王道顺、王华、王韬所应支付的余额加利息共计66881.1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王泓瑾与王道顺、王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王泓瑾辩称:1、王泓瑾只有一个16万元的借条,我只主张16万元。2、王道顺、王华、王韬所称的威胁并不存在,完全系污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请求。 二审中,王道顺、王华、王韬提交两份新证据:1、王韬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2、王韬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王韬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了王泓瑾30万元,没有打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三。之后向王泓瑾归还的有利息,一共转了252700元。 王泓瑾质证意见:王韬提供的对账单中并未显示王泓瑾转给王韬的30万元,实际情况是王韬借别人的钱,到期未归还,我先替王韬归还,债权转移到王泓瑾的身上了。利息我都转给原来的借款人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道顺、王华与王韬上诉称其余王泓瑾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王道顺、王华与王韬上诉称签订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道顺、王华与王韬称其向王泓瑾借款30万元,并系通过银行转账完成的,但在2013年8月28日的王韬银行对账单中并未显示王泓瑾向王韬转账30万元,故关于王道顺、王华与王韬上诉称其实际借款为30万元,已归还2527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涉及的1万元是王道顺、王华、王韬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中,对该笔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并无约定,依照此项规定,1万元应视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或利息,而非本金,故原审认定1万元为利息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道顺、王华、王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燕喃 审判员 薛国胜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