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兰,女,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成瑞萍、李勇,开封市鼓楼区“148”法律报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王淑兰因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伯亮、王淑兰委托代理人成瑞萍、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5时30分,王淑兰驾驶豫B32739号小型轿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19线215KM+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兰州驾驶的豫BLR039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王淑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兰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豫B32739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51450元。王淑兰支付施救费5000元。豫BLR039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计免赔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说法,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兰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较为适宜。豫BLR039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计免赔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保险公司免赔率应为5%。另王淑兰支出的施救费5000元应为此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对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答辩施救费为间接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淑兰的损失。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王淑兰的各项损失为:车损5145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56450元。以上损失由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计免赔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518.25元(54450元×30%×95%)。王淑兰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淑兰财产损失2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计免赔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淑兰财产损失15518.25元;三、驳回王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王淑兰承担。 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一审遗漏当事人,无法查明真实案情。交通事故的一方为王淑兰,另一方为赵兰州,赵兰州不参加诉讼,不利于查明本案事实。王淑兰主张的车损费过高,当地价格认证机构不具有评估资质。且一审没有查明赵兰州是否垫付或支付了车损费用,可能引发新的争议。根据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首先,被保险机动车属于专业作业车,但驾驶人没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作业证,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保险机动车没有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鉴定等相关费用,不承担拖车费等间接损失。 王淑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及评估报告,足以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且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同该报告。赵兰州保险费已经按约定交付,证明其符合承保条件,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大地财险称拖车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王淑兰是否起诉赵兰州,是王淑兰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并且不加重本案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责任的承担。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称其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作业证,被保险车辆没有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院认为,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的该两项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赵兰州具有公安机关核发的车辆驾驶证,具备驾驶相应型号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资格,至于是否具有作业证,并不影响其在道路上行驶,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以驾驶人没有作业证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被保险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公安机关对车辆管理的要求,保险公司不能以该理由对抗事故另一方的当事人,并且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时并未审验投保车辆是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再以该理由拒绝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