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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旗与沈显要、付俊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显要,男,住尉氏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付俊霞,女,系沈显要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新旗,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5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显要,男,住尉氏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付俊霞,女,系沈显要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新旗,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王新旗因与沈显要、付俊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沈显要、付俊霞偿还化肥款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沈显要、付俊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显要、付俊霞,被上诉人王新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显要、付俊霞系夫妻关系,家庭经营化肥,2012年11月9日沈显要、付俊霞赊欠王新旗化肥20000元。2013年12月7日又赊欠王新旗化肥35000元,后偿还15000元,现下欠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沈显要、付俊霞赊欠王新旗化肥款现下欠40000元有沈显要、付俊霞出具的手续在卷佐证,故王新旗要求沈显要、付俊霞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沈显要、付俊霞的辩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且王新旗又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沈显要、付俊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新旗化肥款40000元。如沈显要、付俊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由沈显要、付俊霞承担。
沈显要、付俊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11月9日,所欠王新旗化肥款20000元,已经于2013年5月24日归还,且有证人在场,另外,在双方纠纷发生后,沈显要、付俊霞退回了部分化肥,对于退回的化肥款,应当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认定该笔欠款没有归还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沈显要、付俊霞偿还王新旗欠款20000元。
王新旗答辩称:2012年11月9日,所欠的化肥款20000元没有归还,沈显要、付俊霞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认可退回的部分化肥的事实,但对于沈显要、付俊霞所主张的退回化肥的价款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沈显要、付俊霞上诉称其已经将2012年11月9日所欠的化肥款20000元归还,其仅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显要、付俊霞退回的化肥价款,因双方对该部分化肥的价款说法不一,且该部分价款在一审期间没有审理,沈显要、付俊霞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沈显要、付俊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琛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