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0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俊洲,男,住开封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远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省远东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远东电器公司)因与张俊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俊洲归还拖欠的货款8309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张俊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张俊洲,远东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远东电器公司与张俊洲双方因经营家电而发生业务往来,张俊洲从远东电器公司处购进家电进行销售。2010年1月6日算账后张俊洲在该条上签了名字,上面显示实欠33116元;2010年8月11日经算账张俊洲欠远东电器公司货款49980元。远东电器公司业务员王纯林于2010年4月6日和9月1日分别收张俊洲货款5000元和10000元,2010年6月2日从张俊洲处拉走BCD-155PA冰箱8台,价值8800元,2011年12月23日张俊洲返回远东电器公司冰箱8台,价值16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因张俊洲未能及时结清所欠货款是产生此纠纷的原因,对此张俊洲应当承担责任。张俊洲辩称不欠远东电器公司所主张的33116元的欠款,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远东电器公司的业务员王纯林于2010年4月6日和9月1日所收张俊洲的5000元和10000元货款以及2010年6月2日从张俊洲处所拉8台冰箱、2011年12月23日张俊洲所返还远东电器公司的8台冰箱,应当从张俊洲所欠货款中扣除,故张俊洲实际欠远东电器公司货款应为33116元+49980元-5000元-8800元-10000元-16820元=424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俊洲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河南省远东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2476元。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远东电器公司承担927元,张俊洲承担950元(张俊洲承担部分,远东电器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张俊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月6日双方结算后,结算金额为33116元,张俊洲为远东电器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张俊洲陆续支付货款89000元,其中一部分用于支付该笔欠款,另一部分用于支付新进货的货款,故33116元的欠款已经付清。2010年8月11日,张俊洲又从远东电器公司处进货499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应将张俊洲归还的15000元及退回的17台冰箱价值27380元从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 远东电器公司答辩称:在张俊洲出具第一份欠条之后,虽然陆续汇款,但是用来支付新进货的货款,而不是用来归还该笔欠款,故该笔欠款一直没有归还;张俊洲出具的王纯林的两份收条不能确定是否为王纯林本人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远东电器公司没有收到张俊洲退回的冰箱,故不应当扣除17台冰箱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张俊洲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5月31日向远东电器公司的财务人员董勇的账户上汇款20000元、29000元。远东电器公司认可收到了这两笔款项。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俊洲出具了2010年5月18日、5月31日向远东电器公司汇款49000元的凭证,以证明已经偿还了33116元的欠款,剩余部分用以支付货款。远东电器公司认可收到这两笔汇款,但辩称该款是用来支付新进货的货款。因远东电器公司没有提供该公司在此期间向张俊洲发货的充分有效证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俊洲关于已经清偿2010年1月6日的欠条中的欠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8月11日经算账,张俊洲欠远东电器公司货款49980元,此后2010年9月1日张俊洲交给远东电器公司业务员王纯林货款10000元,2011年12月23日张俊洲返回远东电器公司冰箱8台,价值16820元,上述费用应当从张俊洲下欠的货款中扣除。关于2010年4月6日张俊洲交给王纯林的5000元货款及2010年6月2日从张俊洲处所拉8台冰箱,因发生在2010年8月11日算账之前,故远东电器公司关于该两笔款项不应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张俊洲实际欠远东电器公司货款应为49980元-10000元-16820元=23160元。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 二、张俊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远东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3160元; 三、驳回河南省远东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张俊洲承担523元,河南省远东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张俊洲承担336元,河南省远东电器有限公司承担3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