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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申永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初字第89号 原告浙江申永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应宁燕,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新区。 委托代理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初字第89号
原告浙江申永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应宁燕,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申永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永达公司)因与被告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伯皇公司归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支付利息32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至上述200万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永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宁燕及伯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永达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申永达公司与伯皇公司签订“富士康开封实训基地项目生产区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伯皇公司将富士康开封实训基地项目生产区域内部生产厂房(总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中央空调工程的采购和安装发包给申永达公司,申永达公司支付2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协议第十条还约定:总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厂房空调安装工程必须按约定时间开工,开工时间暂定为2013年11月20日,竣工时间根据项目整体施工进度确定,因甲方(伯皇公司)原因未能按时开工或者竣工的,除退还本协议的履约保证金外,另向乙方(申永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的利息,时间按乙方(申永达公司)缴纳全额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算。协议签订后,申永达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伯皇公司支付250万元履约保证金,此后,申永达公司多次电话催促伯皇公司确定开工时间,也曾派人上门催促,至2013年12月23日,申永达公司正式发函,要求伯皇公司明确开工时间或者退还履约保证金,伯皇公司收到信函后,于2013年12月28日回函,表示中止双方合作关系,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却以各种理由,不向申永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后于2014年5月9日、5月14日退还了40万元,至起诉之日仍然没有退还余款210万元。故起诉至本院。
伯皇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是真实的,但开工时间不是伯皇公司所能决定的,没有按时开工原因不完全在伯皇公司,2013年12月28日的函只能说明公司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且公司以及退还了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并不表示伯皇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伯皇公司不应该支付2倍的银行利息。请求求驳回申永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申永达公司与伯皇公司签订《富士康开封实训基地项目生产区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伯皇公司将富士康开封实训基地项目生产区域内部生产厂房(总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中央空调工程的采购和安装发包给申永达公司,申永达公司支付2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同时该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三项还约定:总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厂房空调安装工程必须按约定时间开工,开工时间暂定为2013年11月20日,竣工时间根据项目整体施工进度确定,因甲方(伯皇公司)原因未能按时开工或者竣工的,除退还本协议的履约保证金外,另向乙方(申永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的利息,时间按乙方(申永达公司)缴纳全额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算。
协议签订后,申永达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伯皇公司支付2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12月26日,申永达公司正式发函,要求伯皇公司明确开工时间,如确定在2013年年内无法实施项目,即要求停止双方签订的协议,伯皇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伯皇公司收到信函后,于2013年12月28日回函,表示同意中止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同时同意退还申永达公司250万履约保证金及三个月的利息。后伯皇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9日、5月14日退还了40万元,至起诉之日仍有余款210万元没有退还,申永达公司起诉之后,伯皇公司又退还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富士康开封实训基地项目生产区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协议书》、工程联系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富士康开封实训基地项目生产区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开工,申永达公司要求伯皇公司退还保证金,伯皇公司表示同意,并就如何退还保证金作出承诺,但伯皇公司没有按照其承诺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而是于2014年5月9日、5月14日退还了40万元,并在申永达公司起诉之后,本案开庭之前,伯皇公司又退还10万元,故申永达公司关于要求伯皇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永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的约定:总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厂房空调安装工程必须按约定时间开工,开工时间暂定为2013年11月20日,竣工时间根据项目整体施工进度确定,因甲方(伯皇公司)原因未能按时开工或者竣工的,除退还本协议的履约保证金外,另向乙方(申永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的利息,时间按乙方(申永达公司)缴纳全额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算。因双方对利息具有明确的约定,故申永达公司关于请求伯皇公司支付利息32000元,并自2013年9月12日至20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伯皇公司关于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答辩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伯皇公司关于不应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申永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支付利息32000元,并自2013年9月12日之日起至200万元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6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伯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浙江申永达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