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文振江,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学正,男,住尉氏县。 一审被告文钢,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潘学正因与文振江、文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文振江、文刚归还垫付款21504元及相应利息6600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文振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毅贤、被上诉人潘学正、一审被告文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振江、文钢系同胞兄弟。2010年12月3日,文振江向大桥信用社抵押贷款40万元,用途为收购棉花,借款日期从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1日,月息为10.08‰。2011年2月28日及同年10月31日,时任大桥信用社主任的潘学正分别为该笔贷款垫付利息11558.4元、9945.6元。该垫付款经潘学正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及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文振江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潘学正为其垫付了利息,文振江应将潘学正为其垫付的款项及时返还潘学正,返还垫付款项时,文振江还应支付该垫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为执行方便,利息可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潘学正要求文钢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一、文振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潘学正款21504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潘学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文振江负担。 文振江不服,上诉称:潘学正当时是大桥信用社主任,实际上是潘学正“利用”文振江为潘学正从其管理的信用社把款贷出来。虽然贷款是40万元,但当时文振江只拿到了10万元,另外的30万元文振江没见到,就由潘学正汇给他人了,按照汇款手续要求,文振江只是在汇款手续上签个名字。由于借款40万元,潘学正使用了30万元,文振江实际只拿到10万元,故文振江只应承担10万元的利息5376元。 潘学正辩称:文振江在2010年12月4日贷款40万元是事实,借款借据上有文振江的签名及指印,40万元也打到文振江的账户上,有传票为证。款打到文振江的账户当天其又将款转给他人,转款有文振江的亲自签字。转款不是潘学正指使的,贷款时潘学正并不认识文振江。文振江在信用社贷款40万元是潘学正给他垫付的利息,潘学正曾去找过文振江要利息,文振江口头承诺尽快给付,结果一直没有给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0年12月4日,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转到文振江账户上贷款40万元,转款的当天经文振江签字同意从文振江的账户上又转给他人30万元。2013年6月6日尉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文振江时,文振江认可2010年12月3日在大桥乡信用社贷款40万元,这40万元贷出来后购买棉花用了。款贷出后潘学正付过两次利息,本金没还过,其没有还给潘学正垫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4日文振江在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贷款40万元属实,文振江作为借款人,本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而其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潘学正为其垫付了两次利息共计21504元。潘学正要求文振江返还其垫付的利息21504元及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文振江称贷款40万元,但文振江只收到10万元,另外的30万元由潘学正汇给他人了,文振江只应承担10万元的利息5376元。对此,潘学正不予认可,潘学正提供的信用社的存款凭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在信用社转到文振江账户上贷款40万元的当天,经文振江签字同意从文振江的账户上又转给他人30万元,且文振江曾认可该笔贷款40万元,贷出来后其购买棉花用了。故文振江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文振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