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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与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忠义,该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砼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运通砼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隆建筑公司承建了位于尉氏县的天泰欧洲豪园二期工程12至15号楼的建筑工程,运通砼业公司为兴隆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供应商砼。后经双方结算,兴隆建筑公司的工程技术负责人王振向运通砼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共欠运通砼业公司商砼款487510元,并约定在2013年年底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兴隆建筑公司购买运通砼业公司的商砼,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运通砼业公司要求兴隆建筑公司支付商砼款4875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于2013年年底结清价款,但兴隆建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给付价款,兴隆建筑公司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运通砼业公司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判决: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扶沟县运通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48751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商砼款结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息给付原告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3元、保全费3120元均由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兴隆建筑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运通砼业公司起诉兴隆建筑公司主体资格错误。兴隆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欠款人不是兴隆建筑公司,实际欠款人是王振。王振在本案中不是兴隆建筑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兴隆建筑公司也没有王振本人。实际欠款人及欠条是王振本人所书写。运通砼业公司不应当起诉兴隆建筑公司。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实际欠款人是王振。依法应当有王振来承担运通砼业公司的欠款487510元。但一审中运通砼业公司没有起诉王振而起诉兴隆建筑公司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兴隆建筑公司欠款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3、一审法院判决兴隆建筑公司承担欠款487510元和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支付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和上诉费由运通砼业公司承担。
运通砼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兴隆建筑公司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向运通砼业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兴隆建筑公司承担。兴隆建筑公司欠运通砼业公司商砼款487510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兴隆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给付价款,应承担相应利息。因此,兴隆建筑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主体以及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隆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3元,由上诉人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