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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玉萍、马春峰、马某乙与尉氏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2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樊玉苹,女,住尉氏县。系死者马某甲之母。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2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樊玉苹,女,住尉氏县。系死者马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春峰,男,住尉氏县。系死者马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乙,男,住尉氏县。系死者马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樊玉苹,女,住尉氏县。系马某乙之祖母。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樊玉苹、马春峰、马某乙因与尉氏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尉氏县人民医院赔偿因马某甲死亡为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8348.7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尉氏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尉氏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朱新勇,被上诉人樊玉苹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马某甲以“进食差15天余”为代诉,以“电解质紊乱;低血容量休克;急性冠脉综合症”为诊断入住尉氏县人民医院内科,经检查治疗一天病情渐重。樊玉苹、马春峰、马某乙支付医疗费336.47元。2013年3月5日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内一科。入院诊断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呼吸循环衰竭”。经治疗无效马某甲于2013年3月5日死亡,支付医疗费1592.10元。2013年10月28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京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尉氏县人民医院在对马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大部分参考值60%-70%;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在对马某甲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不承担损伤责任”。樊玉苹、马春峰、马某乙支付鉴定费4300元。尉氏县人民医院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4月14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人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限于技术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5月22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经审查因未完成尸检程序,依据司法(2014)10号文、豫司文(2014)46号文第四款“严格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之规定决定撤销汴京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马某甲自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在新郑市购物中心F区46号的爱家装饰材料店工作并居住。2007年3月与鲁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9月10日非婚生一子马某乙。鲁某某于2008年因病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3年10月28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京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撤销,但其毕竟系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由该院委托作出,在没有其它证据明确推翻的情况下,该院将其作为专家意见作为参考适用。尉氏县人民医院在对马某甲的整个诊疗过程中因经验技术不足,存在诊断不准确,用药无依据。在马某甲出现酮症酸中毒的基础上盲目治疗用药致血糖快速升高。水电解质紊乱加重,酮体及酸性物质大量产生。马某甲多脏器衰竭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及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失误的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据案情该院认为尉氏县人民医院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马某甲居住生活在城镇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损失。其损失有:医疗费1928.57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马某乙生活费67532.76元(5627.73元/年×12年)、交通费500元(酌定)、护理费92元(2天×46元)等共计536992.9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樊玉苹、马春峰、马某乙诉请的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此项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之中,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尉氏县人民医院辩称其诊疗行为无过错,与马某甲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尉氏县人民医院请求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尉氏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樊玉苹、马春峰、马某乙因马某甲死亡的各项损失536992.93元的60%计322195.76元;二、尉氏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樊玉苹、马春峰、马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三、驳回樊玉苹、马春峰、马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5元及鉴定费4300元,由樊玉苹、马春峰、马某乙承担482元,由尉氏县人民医院承担10793元。
尉氏县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马某甲的死亡与尉氏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尉氏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错误;2、尉氏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马某甲是农村户口,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错误;4、马某乙有亲生母亲,其生母才是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一审法院将樊玉苹列为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樊玉苹、马春峰、马某乙的诉讼请求。
樊玉苹、马春峰、马某乙答辩称:1、马某甲在淮河医院死亡,有淮河医院的出院证及其所在村委会、当地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为证。开封京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显示,马某甲的死亡与尉氏县人民医院的诊疗存在因果关系,尉氏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鉴定意见之所以被撤销是因为尉氏县人民医院多次到该机构无理取闹,该鉴定机构被迫无奈才将该鉴定结论撤销的,但该鉴定结论本身是正确的;2、马某甲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说明马某甲自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3、马某乙的生母鲁某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樊玉苹是马某乙的奶奶,作为其监护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尉氏县岗李乡独楼马村委会证明,马某乙的生母马某丙于2008年后至今下落不明(未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马某甲死亡之后,该村委会指定樊玉苹为马某乙的监护人。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坏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马某甲在2013年3月4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内科治疗,经检查治疗一天病情渐重,于2013年3月5日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内一科。经治疗无效马某甲于2013年3月5日因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呼吸循环衰竭家属放弃治疗出院。尉氏县岗李乡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显示马某甲于2013年3月5日因疾病死亡而注销户口。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马某甲多脏器衰竭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及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失误共同作用的结果,判令尉氏县人民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尉氏县人民医院上诉称马某甲的死亡与尉氏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尉氏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樊玉苹、马春峰、马某乙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马某甲死亡之前在河南省新郑市工作并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在马某甲死亡之后,因马某乙的生母下落不明多年,尉氏县岗李乡独楼马村委会指定樊玉苹作为马某乙的监护人,一审法院将樊玉苹列为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3元,由尉氏县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