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某丙、杨某丁与杨某甲、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0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甲,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乙,女,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丙,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0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甲,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乙,女,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丙,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丁,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杨某丙、杨某丁因与杨某甲、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开封市顺河区东二道街54号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杨某甲、杨某乙应支付杨某丙、杨某丁应继承的份额为87310.5元。该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丙、杨某丁与杨某甲、杨某乙系同胞姊妹。其父亲杨某戊于1990年5月份去世,其母亲赵某某于2011年12月份去世。杨某戊名下有开封市东二道街5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41.15平方米。2013年,该房屋要拆迁。2013年4月15日,杨某乙书面声明将其应得份额赠与杨某甲。同年4月27日,杨某甲与开封市顺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房评估价为120269元,其他补偿及奖励为54352元。杨某甲用该拆迁补偿款及另补交一部分款购买房产一处。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丙、杨某丁与杨某甲、杨某乙之父杨某戊名下的开封市东二道街54号房产一套系其父杨某戊和其母亲赵某某的共同财产。杨某戊于1990年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属于遗产,因继承人未处理遗产,遗产已转为按份共有。其母赵某某于2011年去世,其遗产部分应由杨某丙、杨某丁与杨某甲、杨某乙共同继承。杨某甲、杨某乙关于其母已将财产分割的辩称,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现该房屋已拆迁,故杨某丙、杨某丁请求依法分割原开封市顺河区东二道街54号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房屋拆迁后,拆迁补偿款为120269元,杨某丙、杨某丁应得60134.50元。关于其他补偿费及奖励54352元系搬迁费、临时安置费、非住宅停产停业补偿费、搬迁奖金、房屋附属设施和附属物及其他应拆除物补偿费系对杨某甲的补偿和奖励,不属于遗产范围,故杨某丙、杨某丁要求分割该部分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甲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某丙、杨某丁房屋补偿款6013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某丙、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杨某甲负担1366元,由杨某丙、杨某丁负担617元。
杨某甲、杨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其母亲在生前已经将房产和家中的黄金首饰及银元做了分割,将黄金首饰及银元分给了杨某丙、杨某丁,将房产分给了杨某甲,如果分割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将其母亲留给杨某丁的金银首饰及银元一并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杨某丁答辩称:其母亲没有分给他金银首饰及银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丙答辩称:他不知道母亲在去世前留有金银首饰及银元,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某甲、杨某乙上诉称其母亲在生前已经将房产和家中的黄金首饰及银元做了分割,将黄金首饰和银元分给了杨某丁,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杨某丁也不予认可,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丙、杨某丁与杨某甲、杨某乙作为杨某戊、赵某某夫妇的子女,对于杨某戊名下的房产拆迁补偿款,依照相关规定享有继承权。一审法院判令杨某甲给付杨某丙、杨某丁应得60134.50元并无不当。杨某甲、杨某乙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艺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