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3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女,住尉氏县。 法定代理人孙国升,男。系杨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杨帆,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乔虹昊,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国安,男,住尉氏县。 委托代理人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 杨某某因与乔虹昊、孔国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乔虹昊、孔国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36076.2元。该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作出(2013)汴民再字第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尉氏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乔虹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下午15时10分,乔虹昊驾驶豫B89366号轿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36km+600m处,与由东向西经过公路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乔虹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杨某某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病情严重,8月26日杨某某又转到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8天,花去医疗费69309.17元(含住院期间占床费900元)。期间,杨某某支付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2231元、交通费3006元。杨某某出院后,杨某某又支付外购用药费及村卫生室药费1635元。2010年9月28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杨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直接损失价值为2105元。2011年7月21日,经开封大宋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3—5年,为此,杨某某方支付鉴定费1654元。另查明,豫B8936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孔国安。2010年8月23日,孔国安以其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0年8月25日,乔虹昊是在向孔国安借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乔虹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也经过年审。2010年9月7日,经尉氏县腾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豫B89366号小轿车的制动不合格。又查明,事故发生前,杨某某系尉氏县富兴棉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945元。赵喜莲,女,1942年8月10日生,系杨某某之母,杨某某共兄妹三人;孙云雷,男,1994年6月10日生,系杨某某之子。杨某某及赵喜莲、孙云雷三人均为农村居民。再查明,三被告均已按照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数额履行完毕,其中保险公司已赔偿杨某某172000元、乔虹昊已赔偿杨某某185807.8元(不含诉讼费5000元),孔国安已赔偿杨某某11935.9元(不含诉讼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来承担。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予以认可。另外,尉氏县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尉氏县腾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书均证明了乔虹昊驾驶的豫B89366号轿车制动不合格,孔国安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将带有瑕疵的机动车借给他人使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三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酌定乔虹昊承担此事故60%的民事责任,杨某某和孔国安各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杨某某诉请中要求按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进行赔偿的理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各地司法实践,再审案件应适用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标准,故对杨某某该项主张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杨某某要求按20年2人主张定残后护理费一项,根据杨某某的伤情,结合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参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同时考虑到今年是杨某某事故发生后的第四个年头的实际情况,暂定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人数为一人,如10年后杨某某还需继续护理,可另行起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结本案实际情况,参考河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杨某某可获得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6930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128天×30元/天)。3.误工费10741.5元(341天×31.5元/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20961.27元(341天×61.47元/天)。5.车辆损失费2105元。6.交通费3006元。7.外购药及出院后用药费1635元。8.住院期间个人生活用品费2231元。9.营养费酌定为10000元。10.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20年×5523.73元/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2.55元(1年×3862.21元/年÷2+11年×3862.21元/年÷3)。13.出院后护理费224380元(10年×1人×22438元/年)。对杨某某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及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122000;在商业三责险5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0000元,合计172000元。(该款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二、乔虹昊赔偿杨某某医疗费593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误工费1074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961.27元、外购药及出院后用药费1635元、住院期间个人生活用品费2231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006元、残疾赔偿金56567.1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2.55元)、车损费105元、出院后护理费224380元,合计392776.09元的60%,即235665.65元。孔国安赔偿杨某某以上各项费用的20%,即78555.22元,除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已赔偿的50000元,孔国安应再赔偿杨某某28555.22元。(支付该款时,除去乔虹昊已支付的185807.8元;孔国安已支付的11935.9元)。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85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654元,由乔虹昊承担6000元,孔国安承担3000元,保险公司承担3000元,杨某某承担13059元。 杨某某不服上诉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2010年度计算于法无据。一审判决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人数为一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期限依法应计算至20年,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两人。一审确定的营养费1万元过低,判决精神抚慰金4万元也过低,请求提高至10万元。一审认定误工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乔虹昊答辩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是2010年度,一审法院按照2010年度标准计算杨某某赔偿数额是正确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杨某某要求护理费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营养费不是过低,而是过高,判决精神抚慰金4万元并不低。一审判决其误工费是有根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明察,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孔国安答辩意见同上。 乔虹昊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的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杨某某营养费1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128天,营养费应为1280元,一审判决赔偿杨某某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2231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原判第二项,支持其上诉请求。 杨某某答辩意见同以上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乔虹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和尉氏县腾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乔虹昊驾驶的豫B89366号轿车制动不合格,孔国安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将有问题的机动车借给他人使用,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三人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乔虹昊承担此事故60%的民事责任,杨某某和孔国安各承担20%的民事责任适当。杨某某上诉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2010年度计算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再审案件应适用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标准,杨某某要求按2013年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人数为一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期限依法应计算至20年,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两人。本院认为,根据杨某某的伤残程度,结合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参照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同时考虑到今年是杨某某事故发生后的第四个年头的实际情况,一审暂定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人数为一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如10年后杨某某还需继续护理,可另行起诉。杨某某与乔虹昊上诉称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杨某某、乔虹昊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4元,由杨某某负担18459元,由乔虹昊负担3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曌地 |